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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惠玲、告訴人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分別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中之老師、學生。
被告於112年3月17日9時許,在○○國中三年○班教室,經告訴人表達需要上廁所後,被告同意告訴人前往廁所,而於告訴人離開教室欲前往廁所之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廢物」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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