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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翔基於民國112年7月8日3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急診室就診時,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腳踹該處之自動門,復徒手推倒放置檢體盒之工作桌,並舉起折疊椅擲地,致該自動門吊輪斷裂、檢體盒盒蓋破損及折疊椅椅框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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