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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博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博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𡍼博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其於民國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為小林髮廊第七事業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資副處長之身分,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向杜尤莉佯稱:小林髮廊要成立新的品牌凱苙絲(KEALIHSY),無論凱苙絲(KEALIHSY)有無獲利,均會於每半年分配股利,因𡍼博志個人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募資額度,可將其中30萬元募資額度讓與杜尤莉云云,並簽立投資契約以取信杜尤莉,致杜尤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𡍼博志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杜尤莉匯款後,𡍼博志僅於111年6月16日匯款1萬4985元予杜尤莉,即避不見面,未再分配任何股利,杜尤莉始知受騙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尤莉委由陳盈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𡍼博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之小林髮廊名片(見他卷第13頁)、投資契約(見他卷第15頁)、被告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1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他卷第19頁)、被告匯款紀錄之存摺影本(見他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嘻嘻」、小林髮廊部長陳品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3至29頁)、小林髮廊心樂店之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案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案發期間擔任小林髮廊人資副處長之機會,向告訴人佯以小林髮廊將創立新品牌邀人投資之話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曾於111年6月16日匯款1萬4985元予告訴人,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則所餘之犯罪所得為28萬5015元(計算式:30萬元-1萬4985元=28萬50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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