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韋槿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所涉竊盜犯行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聲請人因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需自行處理方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調查,請求停止羈押,准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韋槿(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經本院訊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有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可為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短時間有多次竊盜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志豪、證人即共犯潘永祥之陳述、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竊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5日宣判,本院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併予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則可認為無羈押之必要,即得停止羈押,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