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40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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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瑋(原名林宏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2、122、131頁),並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致告訴人陳憲毅受有新臺幣(下同)68萬35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未行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承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32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清潔工、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離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歷次陳述(發查卷第29至33頁、他卷第155至157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取68萬35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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