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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因心智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罹患失智症,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之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依被告目前病況,是否可基於自我意志為訴訟意見陳述、回答問題,或者能否經由他人從旁協助而理解、進行訴訟程序,回復略為:病患前於112年3月29日進行智能測驗,對於理解及回答問題能力變差,需人協助,無法自行描述詳細生活細節等情,有前開醫院113年1月12日函在卷可參。
又參以函文所附112年心理衡鑑報告,被告認知症狀包含:無法獲得或記得新訊息,重複問問題或重複對話,個人物品放錯位置,忘記某一事件或是約會,推理障礙,無法處理複雜事務,判斷困難,無法理解有安全疑慮的事物,無法管理財務,無法決斷事情,無法計畫複雜或需要步驟的活動。
行為觀察部分,被告雖能正確命名物品名稱,困難完整複誦短句,但無法運算,無法閱讀句子;
3單位物件能立即複誦1單位,但無法自由回憶任一;
不清楚確切所在位置,不清楚日期;
生活適應方面已無法獨立外出,無法勝任家庭外的事務。
另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結果,得分各為:短期記憶(3)0分、注意力(4)1分、集中力(5)0分、定向感(10)1分、語言能力(7)2分、構圖能力(1)0分。
認依上揭資料,應足認定被告現因罹患失智症,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認知、判斷功能,有明顯障礙,又辯護人亦具狀表示被告與其無法溝通,可認被告因失智症致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接受律師為法律諮詢、與律師共同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均已受損,其因心智障礙,致欠缺理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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