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430,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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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泓岳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處,將拖把頂端掛上手機架,再將手機固定於手機架後,趁住在樓下即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3室之告訴人陳佩萱疏未注意之際,將前開手機由上往下伸到告訴人上址住處陽台拍攝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裸體畫面,嗣於111年11月19日0時30分許,為告訴人當場發現尖叫,其夫簡銘賢聽聞後旋即上樓要求查看被告之手機,經檢視其設有密碼之VIVO手機內確實有多次拍攝告訴人之裸體照片,乃報警處理,警方獲報趕赴現場,當場自被告處查扣手機2支(VIVO牌手機1支、SONY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此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已表明聲請沒收該扣案行動電話之意旨,參以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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