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湯巧芳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位於臺中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某行為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頭戴深色安全帽、淺色口罩、
- 二、被告即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盜之行為人:
- (一)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本案竊盜行為人體型豐腴,穿
- (二)又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9月14日晚間10時17分許,經警
- (三)是由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與空間在場之密切關聯性、身材與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決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 參、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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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巧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語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巧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巧芳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騎樓處,見莊峻凱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放置墨綠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頂安全帽取走,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莊俊凱於翌日凌晨2時15分許前往上址牽車時,發現其安全帽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被害人莊峻凱的安全帽,監視器畫面中的行為人不是我云云。
輔佐人為被告補充陳述意見稱:監視器畫面中騎樓部分畫面模糊,騎乘機車畫面才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1、73、77頁)。
經查:
一、某行為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頭戴深色安全帽、淺色口罩、身穿藍色長袖外套(內搭淺綠色衣服)、黑色短褲,站在該騎樓處數台機車間之空隙,左手伸向前方機車,自其左前方之機車後方,拿起被害人置於該機車之深色安全帽1頂後,隨即轉身走向停在騎樓柱子後方之機車,將機車向後移動後跨上機車,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峻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詳(見偵47793卷第43至47、89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47793卷第35、49至53、105、111、11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81至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即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盜之行為人:
(一)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本案竊盜行為人體型豐腴,穿著藍色連帽長袖外套、黑色短褲、拖鞋,比對案發當天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與被告當天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身材與衣著特徵均互核相符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見偵47793卷第49至55、偵47269卷43至45頁);
且查,被告於警詢所穿著之淺綠色衣物(見偵47269卷第46頁),亦與前述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行為人所內搭之淺綠色衣物均互核相符。
(二)又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9月14日晚間10時17分許,經警調閱案發後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且被告身材及衣著特徵均與該竊盜行為人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偵47793卷第49至55、111頁)。
(三)是由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與空間在場之密切關聯性、身材與衣著特徵之特殊性與相同程度,足認被告即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盜之行為人,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則難採信。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2案);
另又因放火燒燬其他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案)。
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已明確稱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未再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復無故對被害人隨機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具有較重之可非難性;
惟審酌被告係在上址騎樓處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安全帽1頂,經濟價值尚屬有限;
兼衡其因患病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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