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51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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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8時30分許,駕車途經臺中市○○區○○巷0號前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劉玟均恫稱:「這場在做什麼,你們最好知道喔,還站那邊就知道死我跟你講,把你打死」等語,以加害劉玟均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玟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劉玟均陳稱「這場在做什麼,你們最好知道喔,還站在那邊就知道死我跟你講,把你打死」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劉玟均的意思,我只是工作要求比較高,口氣較重用詞不當,所以造成誤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2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同事劉玟均、嚴禹薇、藍祺薰前往其等公司所舉辦之促銷活動會場,途經臺中市○○區○○巷0號前時,被告在車上以言詞稱「這場在做什麼,你們最好知道喔,還站在那邊就知道死我跟你講,把你打死」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偵50679卷第21至25、27至28、71至74頁、本院卷第70頁)、證人嚴禹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84頁)情節相符,並有劉玟均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置於偵查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劉玟均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在車內以上開言詞對其恫嚇稱,致其心生畏懼,怕做不好會被被告打死等語(111偵50679卷第23、28、7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嚴禹薇、藍祺薰坐在後座,被告是往右轉頭過來講這句話,我認為被告是對我講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其判斷基礎除顧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外,仍應綜合社會通念予以觀察。

亦即,在行為人藉由言語或文字恐嚇之犯罪類型中,因已涉及個人意見表達與他方內在意思自由之衝突與緊張關係,法院自應就事件脈絡、該爭議言詞內容前後語意、語氣、雙方關係、行動當時環境情狀,及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始足認定行為人是否基於使人畏怖之目的而為惡害通知。

而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劉玟均提出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恐嚇案錄音.m4a),勘驗結果如下:⑴該檔案之對話多為國台語夾雜,筆錄以國語記載,另就對話內容以外關於聲調、音量等描述,以「※註記」,就語音模糊、難以辨識部分,以「…」註記。

⑵檔案開始至播放時間04:30間被告:處理事情,你是怎樣,這重點不用記哦?(※被告之音量上揚)阿媽媽我叫阿均,白藜蘆醇講完講到一半叫阿均。

女聲1:(00:10)沒有啦,那是要託他收簿子啦。

女聲2:如果沒有簿子他就不會跟我,就是在跟他說簿子的 事情嘛。

女聲1:(00:16)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是我 不對。

女聲2:第二場的沒什麼簿子你知道…被告:(00:20)幾個簿子,現在送簿子…因為我本來今天是連益生菌送衛生紙,但是我擔心這樣送會腐敗。

小薇我今天要送什麼你知道嗎?剛剛…一人給他領一半半,結果怕這樣難看,這樣很明顯。

這樣我擔心明天會摔死,今天坐五十個耶,幹,哇。

五十個看起來七、八十個欸,確實,我現在慢慢體驗到,人坐滿跟坐不滿的感覺(※被告此時語帶笑意)。

(01:11)第二場的簿子留多少,這都代表以後他都會買,這樣你聽得懂嗎?…簿子就知道我們要幹嘛,慢慢瞭解,就是有簿子開得不美,我們現在要求…要給他們慢慢…這樣你有瞭解嗎?(01:37)阿、第一場的東西…(有女聲回應,惟聲音較小,無法辨識係女聲1或女聲2,亦無法聽聞其講話內容)被告:(01:53)幾個?(有女聲回應,惟聲音較小,無法辨識係女聲1或女聲2,亦無法聽聞其講話內容)被告:(02:05)那個胖的、那個鳳嬌,你說的蜂蜜的錢,明天跟他講、去跟他收起來,他的錢就是要留在我們這裡才會相信我們,以後說的話才會相信。

(02:28) 小薰你也要邊講,不要站在那邊都不知道在忙什麼,第二場是需要你們三個人各個突破才會快,如果叫小薇講,要講到什麼時候才會清楚。

不了解不用多瞭解嗎,早上跟你講的你是當耳邊風,跟你們兩個說的都當耳邊風。

對不對…就跟你說了,叫你講話很困難… 嘴巴打開啦( ※被告之音量拉高、語速亦較為急促,其後至05:07間均大略維持此狀態) ,不是請你來這邊作老公主的啦,少爺是你作還是我在作,不是你在作,如果你要作,你站在前面說你要作,小薇在講你不用蹲下去講。

(03:12)就這樣相互呼應,你們三個都呼應,媽媽這邊要買白藜試看看嗎,那個感覺喊假的也好嘛。

(03:21)這樣不會嗎?很困難嗎?蹲下去講一下很困難?不知道兩個在假裝忙三小,蓋印章很重要嗎,就跟你們說什麼東西是重要的,邊蓋印章不會邊講嗎?阿你又沒有在蓋印章你是在衝三小,你有收很多錢嗎,很奇怪耶,這份工作你做不好去找第二份工作啦,不用再拖了啦,你來不及癌症第三期了啦,幹。

(03:55)這樣知道嗎( ※被告大聲吼)。

女聲低語:(無法確定係女聲1或2)知道。

被告:(03:57)我作業務就是這樣,我跟柳丁不一樣喔,不要扣小(台語)我跟你說,我不會叫你作業績,我叫你作,你就要給我做到好,兩個站在那邊不知道在衝衝三小,我有三個業務,今天看小薇講幾個而已,作多少也沒講,你們今天出來對得起自己嗎?講話嘴巴打開啦,不要講給小貓聽啦,三個就要比我大聲,會嗎?人家一個人難過,人家就會講了,你們兩個咧。

⑶播放時間04:30至07:32間被告:(04:31)健康得像豬咧,為什麼沒講。

帶到三個人,第二場說沒幾個,回去有辦法交代嗎?要怎麼打去裡面。

我今天送衛生紙要做甚麼,我送下去你兩個要開始喊,媽媽說今天怎麼這麼好,要會自己說話,要丟球給我嘛。

(05:00)都聽小薇再說,小薇在怎麼說也那幾個,說的完嗎。

今天叫你們沒放運動就是要講,阿不然要做甚麼,不知道我這禮拜賣白藜嗎,你們難道看不懂喔,你們都瞎子喔。

(05:24)拜託一下,「咖金腫ㄟ(台語)」。

(05:31)你可以問小薇,跟我比跟柳丁還輕鬆,這樣子死工作還做不好,我也沒辦法。

你就是過得太爽,有一個過得太爽的我已經把他丟掉了。

你看懂、聽得懂齁。

劉玟均(依偵查卷譯文記載):(05:47)恩被告:不要假的哈哈(音譯),我已經處裡掉了。

(05:52)(※被告音量忽然拉高)我小薰最扣小(音譯)啦,今天要不是妳男朋友是店長,(※被告音量忽然拉高)你娘你在哪裡流浪你都不知道,扣小(音譯)。

每次說都沒在聽,(06:03)(※自此時至06:37間,被告之音量提高,且以嘶吼方式講話)叫你不要假忙站在裡面,站出來聽不懂,走出來啦。

…走出來是會死喔。

幹你娘,真的是,幹你娘,我看你做事情我就ㄟ小(音譯)。

你以後早餐不要吃了,放給他餓,幹。

我說多久了,站在那裏有本事收錢,不要叫小薇分擔工作。

(06:37) 作沒事,垃圾。

我的感覺作沒不到事都是垃圾,幹。

(06:58)小薇你今日說幾個。

(07:04)(※被告之音量忽然拉高)減你兩個就少八個。

那場五十個,今天處裡四個,我什麼時候下白領,你倆個說阿。

我問你們兩個,你兩個有沒有領薪水。

人家領的薪水跟你一樣。

人家在做什麼,你在做甚麼。

(07:26)這場在做什麼,你們最好知道喔,還站在那邊就知道死我跟你講,把你打死(※該句被告之音量略高)。

⑷檔案時間07:33至檔案結束:其後並未再聽聞被告直接向錄音設備持有者間說話之內容,僅聽聞疑似車門開關聲、物體移動之摩擦聲、女聲詢問下貨等相關事宜、男聲吆喝、被告與他人講話、說笑聲音、及女聲與旁人之對話、嘈雜人聲等內容(本院卷第63至67頁)。

2.嚴禹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店長,我當時與藍祺薰、劉玟均在被告這一組,我們3人工作大致上是一樣,都是講解產品負責銷售、詢問客人的狀況。

案發當時在車上,劉玟均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後面、被告女友藍祺薰坐在我右手邊,當時是上一場活動結束後在車上做檢討,我們平常工作模式就會在車上先檢討,當時都是被告在講話,因為我們工作表現不是那麼好,沒有達到被告的要求,被告當時說「這場在做什麼,你們最好知道喔,還站在那邊就知道死我跟你講,把你打死」,我覺得應該是對我們3個講的,就我聽起來,就是他覺得我們做不好,在碎念這種感覺,被告不會因為我們做不好真的要把我們打死,他沒那個種。

我跟被告同事期間,他還蠻常說這些話,平常檢討時就會講,他回公司也會在那邊碎念,通常跟他女友藍祺薰講比較多,對其他同事也會稍微提一下,他就是講,不敢真的做,也沒那個心,他平常講話就是這個口氣、這個調調,我們聽到有時候也會懟回去、罵回去。

當天會場結束後,我們還有聚餐、被告跟劉玟均都有參加,之後回公司作帳、收尾等語(本院卷第81至91頁)。

3.劉玟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店長,我跟嚴禹薇、藍祺薰是門市人員,我們公司各門市會辦推銷產品的活動,店長都會在車上進行檢討,111年9月21日當天有3場活動,被告是在第2場結束後,前往第3場地點時在車上檢討時說的。

當時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嚴禹薇、藍祺薰坐在後座,是她們要坐後面,她們叫我坐前座,被告講「這場在做什麼,你們最好知道喔,還站在那邊就知道死我跟你講,把你打死」時,已經到達下一個會場,我們準備要下車,被告當時是轉頭過來右邊講這句話,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對我講,但被告當時沒有其他肢體動作。

我跟被告之前沒有什麼工作上不如意,被告應該是有業績的壓力才對我們講話這麼嚴厲,因為那麼多店長裡面,他的業績平平。

是公司將我調過去被告的團隊,我知道被告平時滿口粗話,不尊重女性,他的團隊裡面,其實很多人都因為這樣離開等語(本院卷第68至81頁)。

4.綜依嚴禹薇、劉玟均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紀錄中被告言語前後文義之脈絡關係,可知:⑴被告係在駕車前往下一促銷活動會場途中,因對同組成員劉玟均、嚴禹薇及藍祺薰3人在前一場促銷活動之表現不滿意,針對前一場促銷活動之缺失,對在車上之劉玟均等3人進行訓斥,並為檢討,過程中被告之語氣屢有音量拉高、語速較為急促、情緒激動之情況,直至抵達下一場促銷活動會場,準備下車之際,乃以言詞稱「這場在做什麼,你們最好知道喔,還站在那邊就知道死我跟你講,把你打死」等語。

是綜合觀察被告為此部分言詞之背景、當時客觀環境、被告與劉玟均等3人之關係、被告前後措辭之語氣、語意脈絡等整體狀況,雖被告整體語氣輕蔑,且多有謾罵、粗鄙之語,復於臨下車前為上開言詞,然被告顯非針對劉玟均個人,而是以同在車上之劉玟均、嚴禹薇及藍祺薰3人為訓斥、檢討對象,即令其此部分言詞帶有警告意涵,但其用意無疑係提醒、要求劉玟均等3人在下一場促銷活動時盡力表現、主動與現場客人互動,不得再有前一場次活動時被動站在旁邊、業績不佳等缺失,自不得僅節錄其中隻字片語斷章取義,即謂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基於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對於劉玟均為加害生命、身體等惡害之通知。

⑵況依嚴禹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顯見被告上開言詞並未使同為在場之嚴禹薇因此心生畏怖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言詞,客觀上是否可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依一般通念予以觀察,亦屬有疑,尚難僅憑劉玟均之個人主觀感受,即認被告上開言詞足使人生畏怖心。

⑶劉玟均雖證稱被告是向右側轉頭後為上開言詞,其認為被告是針對其為恐嚇云云。

但依劉玟均、嚴禹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劉玟均坐在副駕駛座,嚴禹薇、藍祺薰坐在後座之相對位置,則被告於準備下車前,向右側轉頭後為上開言詞,解釋被告此舉,亦有可能是向車內之劉玟均、嚴禹薇及藍祺薰3人為之,尚無從僅依劉玟均主觀認定,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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