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54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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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頤(原名蔡民揚)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林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前某時許,向告訴人林明毅佯稱可投資證人盧杰煬所經營之充電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9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8年9月24日以現金交付150萬元,共計交付200萬元予被告。

嗣告訴人遲未取得獲利,查覺有異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盧杰煬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9月16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證人盧杰煬所經營之充電站,告訴人因而分別於108年9 月16日匯款50萬元、於108年9月24日以現金交付150萬元,共計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收受告訴人交付50萬元、150萬元後,即分別於收受當日在嶺東科技大學附近85度C咖啡店,交付現金50萬元、150萬元予證人盧杰煬,我未向告訴人保證獲利,投資內容亦係告訴人與證人盧杰煬商談,我僅係中間人,介紹他們認識,且未申請充電站會員帳號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證人盧杰煬證稱有收受被告交付之50萬元,雖證人盧杰煬否認被告有交付其餘150萬元,惟證人盧杰煬如坦承收受此筆款項,有遭求償之風險,自有隱匿收款之嫌疑;

又證人盧杰煬證稱有在桃園與告訴人見面、商談投資充電站事宜,告訴人卻矢口否認有與證人盧杰煬見面,告訴人之指述信憑性顯有可疑;

且告訴人實際上明知其所投資之事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兌獎,並非合法,方無簽立任何投資契約書,亦不願直接給付款項予證人盧杰煬或入公司帳戶,而委託被告轉交款項,告訴人更為充電站公司繳付應繳回國稅局之款項30萬元,顯明知充電站公司因開立不實發票虛偽交易遭查獲而倒閉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勁力充電站有限公司(下稱勁力充電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設址桃園市○○區○○○路00號,000年0月間變更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0號)於108年8月1日設立,109年3月26日廢止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為證人盧杰煬、劉家甫,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60萬元,由證人劉家甫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之事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2頁)。

又被告於108年9月16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證人盧杰煬所經營之充電站,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以其經營之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8年9月24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轉交證人盧杰煬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盧杰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被告有轉交50萬元予證人盧杰煬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56至184頁),並有被告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717號函文暨檢附被告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至101頁)、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9、51頁)、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81頁)附卷可考。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證人盧杰煬所經營之充電站獲利,以此詐術行騙告訴人。

告訴人亦指述係被告向其招攬投資,其未見過證人盧杰煬等語(偵卷第71頁)。

惟查:⒈被告供述:告訴人有與證人盧杰煬見面,我僅係中間人,介紹告訴人與證人盧杰煬認識等語(偵卷第71頁)。

⒉依證人盧杰煬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告訴人見過一次,告訴人與被告一起到桃園找我,當時勁力充電站公司店面已經在裝潢,他們想來看店的狀況,並不是投資,後期他們算是消費者,這不是單純的充電站,是新起的商業模式,是無人的充電站,類似無人自助加油站,儲值金儲值、註冊會員後,儲值金可以在店裡面消費使用充電器,有開統一發票,見面那天,告訴人想了解新型商業型態運作模式,我就向他講解,並沒有談到告訴人要入股或參與投資,後來被告有拿50萬元儲值金給我,不是入股,是儲值金,被告本人沒有消費使用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勁力充電站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劉家甫,我是工程師,有技術股,股東只有我與劉家甫2人,沒有其他員工;

我與被告迄今認識5年,勁力充電站公司設立登記後約1個月內,有很多人說要入股,包括被告及告訴人,我與被告、告訴人有見過面,被告、告訴人均表示要入股,但我說沒辦法入股,我與劉家甫決定不讓其他人入股,包含明股及暗股;

被告有交付現金50萬元予我,日期我忘了,性質是儲值,是儲值在勁力充電站公司之電子錢包內,可以在店內消費使用,消費模式是充電手機、平板、電腦,充電1分鐘金額1元,公司有一個APP,可以選擇位置、使用時間,按確認消費後,那個位置就會通電設定之時間,10分鐘就是10元,按確認後系統就會跳出1張發票,消費多少錢就會開立多少錢之發票,消費1分鐘會開1元之發票,儲值50萬元最多可開立50萬張發票,儲值沒有證明,但消費後會開立發票;

被告除交付上開50萬元,沒有交付我其他金錢;

我與被告、告訴人見面是在桃園勁力充電站公司之店面,應該是被告約告訴人一起來,告訴人及被告均知悉充電站營業模式,我有跟告訴人講,我與告訴人見面時,有向告訴人說明充電站儲值及開立方票之方式;

被告係拿50萬元現金給我,我再到公司做儲值之動作,沒有交付簽收文件或證明,電子錢包有加值就是證明,後來因為國稅局發現這是他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漏洞,故用其他法規勒令勁力充電站公司停業;

關於入股,我一個人沒有辦法決定,需我與劉家甫共同決定,均同意他人方可入股;

被告與告訴人來找我談過,談論內容是我向他們解釋勁力充電站公司整個營運商業模式及公司現場狀況,被告及告訴人因有意願入股,對公司有興趣,所以找我談;

我與被告、告訴人見面當下沒有決定是否讓他們入股,我有與劉家甫提過告訴人、被告想要入股,但劉家甫不同意,我與劉家甫討論後決定不讓被告、告訴人入股,後來我有明確向他們表示無法入股,我是直接和被告說,是在被告交付我50萬元之前說的,我和告訴人那次見面後即沒有聯繫,我沒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

被告交付之50萬元就是儲值,變成消費者,不是股東,50萬元是儲值在被告申請之會員帳號名下,被告交付我50萬元時,有告知我這50萬元資金來源係告訴人,說要儲值消費,至於為何儲值在被告帳戶名下,這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事情,充電站只要有會員帳號就可以消費,是認帳號,不認人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84頁)。

⒊稽核被告與證人盧杰煬均一致陳述告訴人與證人盧杰煬曾在被告介紹下,在桃園面談,且係由證人盧杰煬向告訴人介紹、商談勁力充電站公司之現況及營運模式,而與告訴人證稱其未見過證人盧杰煬之情節不合,參以投資事業,衡情應會盡量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再為決定,是告訴人前往勁力充電站公司店面向證人盧杰煬了解公司情況,合於常情,堪信被告與證人盧杰煬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雖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勁力充電站,然單純投資資訊之分享、介紹,尚難認係欺罔行為,且被告否認其有向告訴人保證獲利,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保證獲利之情,況投資本應自負虧損風險,自難徒憑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勁力充電站公司乙節,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或意圖。

㈢至證人盧杰煬雖又證稱其與被告及告訴人見面後,經與證人劉家甫討論,決定不讓被告及告訴人入股,並向被告明確為拒絕入股之表示等語如上,惟此等情節核與證人劉家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勁力充電站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除了我還有盧杰煬,資金都是我出的,盧杰煬是出技術,公司事務我可以自己決定,我自己就可以決定他人入股勁力充電站公司之事,沒有人跟我提過有人要入股勁力充電站公司,盧杰煬也未向我提過有人要入股勁力充電站公司,我沒有見過被告、告訴人,盧杰煬也未跟我提過被告或告訴人想要入股勁力充電站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87頁)不合,即難憑此遽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雖於108年9月16日、同年月24日,分別交付被告50萬元、150萬元,委由被告轉交勁力充電站公司,且被告至少轉交證人盧杰煬50萬元。

然關於該等款項之性質、用途為何,告訴人僅泛稱其係投資勁力充電站公司,而就其投資及獲利方式,均未詳予說明。

則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究竟係為入股勁力充電站公司,或為在勁力充電站公司儲值用以消費並獲取統一發票兌獎,或為其他之目的、用途,顯有不明。

而證人盧杰煬將告訴人所有並由被告轉交之50萬元用於勁力充電站公司儲值金乙節,業據證人盧杰煬證述如前。

復依證人盧杰煬前開證述:被告有說此筆50萬元資金來源係告訴人,儲值金認帳號不認人,被告本人並未使用該筆儲值金等語,足見被告如實向證人盧杰煬陳明該筆5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所有,且被告並未使用該筆儲值金額。

雖證人盧杰煬證述:被告表示此筆款項係儲值金等語,然告訴人交付款項目的為何已有不明,已如上述,且本案既係由證人盧杰煬與告訴人商議投資,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等商議內容,是否知悉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性質為何,尚非無疑,自無從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

是故被告雖向告訴人介紹投資、介紹告訴人與證人盧杰煬認識,並轉交告訴人款項予證人盧杰煬,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對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存在,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況查,告訴人與勁力充電站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即證人盧杰煬、劉家甫間,並未簽署任何投資入股契約,告訴人亦未指述其與勁力充電站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即證人盧杰煬、劉家甫間,有達成任何投資入股合意。

而告訴人身為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81頁),本身為經營公司之人,對於商業事務自屬嫻熟,衡情應不致在未達成入股合意前即貿然交付股款,則告訴人交付被告前開款項是否為入股勁力充電站公司,已有可疑。

且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若在於入股勁力充電站公司,則其於108年9月16日、同年月24日交付款項後,均未見辦理股權移轉或增資、變更登記,理應心生懷疑,又豈會遲至交付款項3年後之111年間,始發覺受騙,顯與常情有違。

㈥復參諸證人盧杰煬參與統一發票獎金詐領集團,作案模式為:申購大量小額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且皆無銷貨事實,待每次單月25日開獎後,先由發票詐欺集團成員對獎並裁剪取出中獎之空白發票,繼之接續登打虛開不實之小額銷貨內容(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由集團成員親自或轉交他人持該不實中獎發票,前往受財政部委託代辦發票兌獎之金融機構或超商領獎,使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陷於錯誤,按獎額如數發給發票獎金或提供兌換等值之商品,證人盧杰煬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7至388頁)。

比對證人盧杰煬前開所述勁力充電站公司所營事業為手機、平板、電腦到店充電及充電1元即可開立1張發票之模式,並觀以勁力充電站公司於108年8月1日設立後,即於000年00月間開立諸多時間相同且銷售金額1元之統一發票,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2年6月12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22054664號函文所附勁力充電站公司開立電子發票紀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並因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命禁止購買統一發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0218410號函文在卷可按(偵卷第79頁),復參告訴人曾為上開違法情事支付30萬元款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83頁),則證人盧杰煬經營及告訴人投資勁力充電站公司之實際目的為何,是否另有隱情,並非無疑。

㈦是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確切之施用詐術情事,即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亦涉犯侵占罪嫌,惟公訴人未為此等主張,復未就被告確實侵占告訴人款項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無從遽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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