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54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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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沾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黃于瑄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見黃于瑄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不沾鍋2個放置於上址騎樓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不沾鍋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經黃于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55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未就學之智識能力、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不沾鍋2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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