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56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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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田於民國112年1月24日7時許,在鄭繼聖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家騎樓前,見鄭繼聖停放在騎樓前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外套1件、背心1件、雨衣1件、鴨舌帽1頂、鑰匙2支等物後離去。

嗣鄭繼聖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發現黃金田,並當場扣得其竊取之前開外套1件、背心1件、雨衣1件、鴨舌帽1頂、鑰匙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金田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當庭告知庭期,然其於112年5月25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至上揭被害人鄭繼聖住所騎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別人拿的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平常是將NUU-093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住家騎樓,配偶昨天使用完機車後,未將車椅墊蓋緊,只是靠著,於112年1月24日10時許,因配偶要使用前開機車外出時,發現機車內物品散亂一地,我覺得疑惑,隨後調閱住家監視器,發現1名男子未經我們許可,直接打開椅墊,並隨意翻動機車內物品後離開,經清點財物後發現共遺失1件外套、1件背心、1件雨衣、1頂帽子及2隻鑰匙便報警,之後警方和我們在車籠埔國小側門旁涼亭發現被告,並在被告腳踏車上找到我遺失之財物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0至5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在卷可考,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真實可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影像中之人先將腳踏車停放於被害人住處之騎樓後,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後,將贓物放置於腳踏車後離開等情,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加以被害人遭竊之上開物品均在被告腳踏車上查獲,益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前開地點,竊取上開財物,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偷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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