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724,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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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6分許至3時間,接續前後2次至莊凱傑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興安洗車場內,以活動扳手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新臺幣(下同)約6,600元,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逃離現場。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胡祐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祐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41至73、75至79、81頁),且監視器影像中頭戴漁夫帽之人物、監視器中駕駛車號00-0000者,亦據被告於本院確認均為其本人之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凡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攜帶活動扳手1支,用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以竊取兌幣機內約6,600元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該活動扳手為質地堅硬之鐵製金屬材質,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該活動扳手質地堅硬且係鐵製金屬材質,足以使人受傷,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既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製活動扳手實施上開竊盜行為,該活動扳手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既係持此兇器進行竊盜行為,自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先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興安洗車場內擬竊取物品,因發現兌幣機裝有鎖頭即離開,後再取鐵製活動扳手至現場破壞兌幣機鎖頭後,將兌幣機內約6,600元現金竊取之,再開車離開。

上開第一次徒手進入未竊得款項、第二次持鐵製活動扳手得款6,600元現金,其先後竊盜行為係屬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當;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77歲現在臺北的醫院做化療、有一7歲患有自閉症、過動症子女寄養家庭安置、原本從事載貨工人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曾參加新竹救急會、在新竹棒球場幫忙煮東西給街友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6,600元款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已用以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3頁),此等6,600元款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用以實施竊盜犯行之鐵製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至五金行所購買,且用為破壞兌幣機之犯罪工具,然已於行為後加以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2頁),活動扳手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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