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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13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659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瑞蓉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在臺中北屯區遼寧路1段376號「一點利黃昏市場」B9、B10號攤位前,因故與該攤位攤商即告訴人陳秋雪發生口角爭執,為挾怨報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23時4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攤位前,將遮蓋攤位之帆布拉開,再撿拾對面攤位上放置之雞蛋數枚,朝陳秋雪之攤位內用力丟擲,致陳秋雪攤位上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紅豆5包、綠豆2包、每包價值100元之南瓜子3包及每罐價值900元之化妝品4瓶遭蛋液沾染,無法食用及使用,陳秋雪因此受有4,460元之損害(對面攤位雞蛋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陳秋雪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月3日書寫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提出於本院,並於電話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4頁、第89頁)。
是以,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案應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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