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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鈞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搭乘許晉富(涉犯之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許晉富僅有1頂安全帽,坐在後座之林子鈞為避免遭警開立罰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對不知情之許晉富謊稱有向朋友借得安全帽等語,要求許晉富騎車搭載其在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四街尋找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嗣於同日17日45分許,行經遼陽四街1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吳佳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置有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林子鈞即表示係其朋友所有,待許晉富騎至吳佳鎂機車旁,林子鈞旋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並戴上,許晉富則繼續騎車將林子鈞載至中港轉運站欲搭乘統聯客運北上,林子鈞乃將該安全帽交予許晉富保管,佯稱嗣後到臺中時再歸還友人等語。
俟吳佳鎂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上址機車停放地點要騎乘機車時,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通知林子鈞、許晉富到場,並由許晉富交付白色安全帽1頂扣案(業據吳佳鎂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子鈞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因我要趕往北部,一時糊塗、心急,隨手拿取放置在路邊的白色安全帽,並未有竊取的意圖云云。
然查,被告確實有竊取安全帽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鎂於警詢、證人許晉富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得憑。
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清楚看到被告徒手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隨即戴在頭上之舉動,足認被告確有隨機竊取安全帽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避免遭警方攔檢未戴安全帽,故而貪圖一時方便,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且已領回遭竊之安全帽,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足佐,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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