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82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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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家民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尤家民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惟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協商程序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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