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8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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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唐翌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見該址大門未關,亦無人在內,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房屋內,徒手竊取內有新臺幣(下同)8050元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唐翌芸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翌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唐翌芸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5月、7月、8月、4月、6月、4月、7年6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1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侵入住宅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80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8050元、存錢筒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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