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83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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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單奕威因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4. 二、單奕威、房天雲於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52分許,共同意
  5. 三、單奕威、房天雲2人返抵租屋處後,因房天雲發現A機車懸掛
  6. 四、房天雲因上開案件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於111年11月21
  7. 五、案經許宇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莊琇惠
  8. 理由
  9.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房天雲部分:
  12. (二)被告單奕威部分: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15.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脅迫、恐嚇,均係以言詞或舉動,對他
  16. (三)核被告單奕威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17. (四)被告房天雲就犯罪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莊琇
  18. (五)被告房天雲於告訴人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依法執行職
  19. (六)被告單奕威、房天雲就犯罪事實二、三,有犯意聯絡及行
  20. (七)被告單奕威、房天雲就其等各自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
  21. (八)被告單奕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22. (九)爰審酌被告單奕威、房天雲均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
  23. 四、沒收部分:
  24. (一)扣案偽造之「MRA-970」、「ALL-130」號車牌2面
  25. (二)又被告單奕威、房天雲2人所竊得告訴人許宇昇所有之機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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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奕威





房天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奕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房天雲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單奕威因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車牌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白色之厚塑膠板,並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55巷口附近之租屋處,先將該白色塑膠板裁切成車牌大小,復以黑色奇異筆在其上劃記「MRA-970」之字樣,以此方式偽造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A機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單奕威、房天雲於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5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對面路旁,由房天雲負責在側把風,單奕威負責持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啟動停放在該處、許宇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再搭載房天雲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單奕威騎乘B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區英士路附近後,即換由房天雲騎乘停放在該處之A機車(無證據證明房天雲於騎乘時,知悉A機車係懸掛偽造車牌),與單奕威一同返回前揭租屋處。

三、單奕威、房天雲2人返抵租屋處後,因房天雲發現A機車懸掛偽造之「MRA-970」車牌,為規避騎乘B機車遭查緝,遂要求單奕威再偽造另一車牌供B機車懸掛使用,單奕威、房天雲威2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單奕威於111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租屋處內,於前開裁切之白色塑膠板上,另以黑色奇異筆劃記「ALL-130」之字樣,以此方式偽造車牌1面,復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B機車上充作真正車牌,房天雲即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B機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單奕威前往龍井區新興路55巷口欲騎用A機車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MRA-970」號之車牌1面;

而房天雲則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上安路口欲騎乘B機車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ALL-130」號車牌1面、啟動B機車之鑰匙1把(B機車業經發還予許宇昇)。

四、房天雲因上開案件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並暫押在拘留室內,然因房天雲認其遭逮捕已近24小時,遂不斷向斯時正於拘留室值勤之法警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提出質疑,雖經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說明,房天雲仍無法接受,其明知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3人為斯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向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等人恫稱:「你也會下班、你也會在外面啦」、「我說你也會下班,你也會在路上走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為脅迫,妨害其等執行公務。

五、案經許宇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房天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業據被告房天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宇昇於警詢中指訴(偵卷第129至134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293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單奕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7至24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63至67頁)、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至1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偵卷第145至17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機車引擎號碼照片14張(偵卷第179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0、AW9-03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3至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111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27頁、含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263至2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9529號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101089號鑑定書(偵卷第277至28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房天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就被告房天雲之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單奕威部分:1.訊據被告單奕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ALL-130」號這面車牌非我偽造,也不是我懸掛在B機車上的等語。

2.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單奕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11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宇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29至1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63至67頁)、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7至9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偵卷第145至17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機車引擎號碼照片14張(偵卷第179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0、AW9-03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3至19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單奕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已據被告單奕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卷第75至80、238至240頁),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房天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9至106、232頁;

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63至67頁)、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7至93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79至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263至275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單奕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單奕威固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更詞否認「ALL-130」號車牌係其所偽造云云,然則,證人房天雲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偽造的2面車牌都是單奕威用黑色奇異筆畫的,2面車牌也都是他懸掛到A、B機車上的等語(偵卷第23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我有看到單奕威在租屋處,用黑色的奇異筆或白板筆畫畫製「ALL-130」號這面車牌,第二天我要出門時因為要使用B機車,故有向單奕威借用該車牌,也是他將車牌懸掛到竊得的B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一致相符,前後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且被告房天雲就此部分犯行業已認罪,並無推卸責任予被告單奕威以圖減輕刑責之舉,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單奕威之理,是其證言應具相當憑信性。

再稽以被告單奕威於偵查及本院均供承:「MRA-970」號之車牌是我自己畫的,因為當時我的車牌被偷了,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為了不要讓警察攔停,所以才自行畫製車牌使用等語(偵卷第238至240頁、本院卷第79頁),而觀諸扣案之2面偽造車牌,均係以白色塑膠硬板製作、大小雷同,且皆係利用黑色奇異筆繪製車牌號碼,此有該2車牌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69至275頁),足見該2面車牌之外觀、材質、偽造手法極為近似,顯係由同一人所為。

參核上情,堪認「ALL-130」號車牌應係被告單奕威所偽造,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詞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單奕威之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脅迫、恐嚇,均係以言詞或舉動,對他人傳達惡害告知之意,而脅迫、恐嚇之概念雖廣見於刑法分則之各條文中,惟其文義之內涵,則每隨條文規範之體例、與其他條文之體系關聯、規範之保護目的而有所異。

以刑法第135條所稱之「脅迫」而言,此條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於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謂;

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法第135條所稱之脅迫,僅需行為人對當場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施以惡害告知即足,不以該等惡害告知已達於致令公務員意志自由遭受完全之剝奪為必要,而同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僅需行為人對被害人之特定法益為惡害告知,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即足,是刑法第135條之脅迫行為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之概念,應有部分重疊合致。

自本件被告房天雲之行為以觀,其向臺中地檢署執勤法警即告訴人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稱:「你也會下班、你也會在外面啦」、「我說你也會下班,你也會在路上走啦」等言詞,客觀上均屬欲加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並使聽聞上語之告訴人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該當於恐嚇行為,又被告房天雲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顯已明知告訴人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為執勤法警,猶以上開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詞而妨害其等執行職務,是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以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三)核被告單奕威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房天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單奕威、房天雲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房天雲就犯罪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恫嚇,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房天雲就此部分,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被告房天雲於告訴人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依法執行職務時,迭次對其等以言詞恫稱:「你也會下班、你也會在外面啦」、「我說你也會下班,你也會在路上走啦」等語,對執行勤務之法警施以脅迫之數次舉措,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單奕威、房天雲就犯罪事實二、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單奕威、房天雲就其等各自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單奕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房天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 年5 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據以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12、116至117頁),被告單奕威、房天雲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單奕威、房天雲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單奕威、房天雲2人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酌被告單奕威、房天雲2人前科紛繁,素行不佳,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未知戒慎其行、恪遵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單奕威、房天雲均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身體四肢健全,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許宇昇所有之機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又為免遭員警查緝,竟偽造車牌懸掛在機車上使用,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

復斟酌被告房天雲遭員警逮捕解送至臺中地檢署拘留室,僅因感久候而心生不滿,竟以言詞恫嚇在場值勤之告訴人莊琇惠、蔡昇旺、顏成修,使其等心生畏懼,並妨害公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

另衡以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其等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房天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單奕威雖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認己過,惟於審理中更詞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徒增司法資源浪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害、各罪之罪質、分工角色,暨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單奕威、房天雲涉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MRA-970」、「ALL-130」號車牌2面,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就其等參與部分,分別於被告單奕威、房天雲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單奕威、房天雲竊取告訴人許宇昇之機車所使用,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單奕威、房天雲2人所竊得告訴人許宇昇所有之機車,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宇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5頁)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單奕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MRA-970」車牌壹面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單奕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房天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單奕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LL-130」車牌壹面沒收。
房天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LL-130」車牌壹面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房天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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