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86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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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竹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竹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竹妤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電梯出入口前,因不滿施怡安、張丞均因車禍調解程序所開立之調解條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該電梯出入口前,對施怡安、張丞均辱稱:不知羞恥,這是敲詐喔,第一次遇到這種瘋子,不要臉,這是誣告內,真的不知羞恥,長眼睛第一次遇到這種瘋子等語辱罵施怡安、張丞均,足以貶損施怡安、張丞均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施怡安、張丞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稱「不知羞恥,這是敲詐喔,第一次遇到這種瘋子,不要臉,這是誣告內,真的不知羞恥,長眼睛第一次遇到這種瘋子」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對著天空罵這些話,並非對告訴人施怡安、張丞均辱罵,是我感嘆人心不古、道德淪喪,怎麼會有人連這些錢也想要云云。

惟查:1.被告上揭時間、地點稱「不知羞恥,這是敲詐喔,第一次遇到這種瘋子,不要臉,這是誣告內,真的不知羞恥,長眼睛第一次遇到這種瘋子」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25至29頁),並有本院112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第30至31頁):「影片總長2分40秒,以下畫面有影像、聲音,鏡頭角度固定僅拍攝到畫面下方某人腿部、地面、畫面上方有人走動,對話內容如下: 00:00洪竹妤:你車擋住我給你扶一扶起來的捏,唉又。

00:05洪竹妤:你這樣你真不知羞恥,你是敲詐喔,唉又, 笑死人,啊我說你這樣電話竟不給我接,說要跟他和解 ,打電話竟不給我接,唉又我說怎樣,沒遇過這種人。

00:30洪竹妤:頭一次遇到這種瘋子,不要臉,去警察那要 作筆錄,警察說你這不屬於車禍,沒辦法作筆錄,說他 休息,又不是我給你撞得傷的,說他休息幾天,說要找 我拿,唉又笑死人,你休息休幾天,說要找我拿,我不 是,你如果今天被人撞到,撞到很嚴重,你傷你休息幾 天就可以請,你都不知道這條理嘛,今天不是我撞你的 ,是你機車本來就壞掉的,你老公說壞掉就是要找我拿 ,給我修理,你被弄到壞掉要找我修理,笑死人有影。

01:22洪竹妤:誣告內。

01:24施怡安:你甘謀撞到?01:25洪竹妤:我去警察那,警察來我家我叫我先生的名 字,你叫他做什麼,他上班,他說肇事逃逸,我說什麼叫肇事逃逸,在那邊又不是在這邊,連車牌機車後面英文字都寫錯,都寫錯,英文字都寫錯,是我好意給警察電話,是我跟他說是我,我坦白說是我,我沒有肇事逃逸,是我叫警察幫我作筆錄,他說沒辦法因為那不是肇事逃逸。

02:09洪竹妤:真的不知羞恥,真的第一次長眼睛遇到這 種瘋子,你今天如果你去外面被車撞到,你被撞受傷 休息幾天,休息幾天你就有錢可以請,你跟對方討錢 那就可以,今天機車不是,不是我撞你,你這樣子說 不成,你說你怎樣。」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稱之言語主詞均是用「你」,且內容均為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車禍紛爭或調解條件之主觀評價,均應係針對告訴人等2人所為,則該等言語應亦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言,而非被告之自言自語,被告所辯其僅是對天空謾罵云云,殊無可採,故被告上開言語係對告訴人等2人所言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

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間之取捨,於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固存有一定容忍度,但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查本案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電梯出入口之多數人得以進出而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等2人口出「不知羞恥,這是敲詐喔,第一次遇到這種瘋子,不要臉,這是誣告內,真的不知羞恥,長眼睛第一次遇到這種瘋子」等語,該等言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及使人難堪之意涵,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並足以使告訴人等2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輕蔑及難堪,且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不知羞恥,這是敲詐喔,第一次遇到這種瘋子,不要臉,這是誣告內,真的不知羞恥,長眼睛第一次遇到這種瘋子」等語係帶有貶抑告訴人等2人之社會評價之意。

況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等2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等2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

是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對告訴人等2人,自足使告訴人等2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愉快,且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自屬侮辱無訛。

4.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3 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觀其上揭意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如名譽權之基本權利。

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於案發當時之情狀,其因被告對於案發前車禍糾紛調解程序,告訴人等2人所開立之調解條件乙事,有情緒上不滿之反應,而口出「不知羞恥,這是敲詐喔,第一次遇到這種瘋子,不要臉,這是誣告內,真的不知羞恥,長眼睛第一次遇到這種瘋子」等語,並未陳述何其確信為真或可受公評之事實,僅是單純抽象謾罵、貶低他人之言語,非出於任何善意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亦即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僅是無端謾罵,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且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

5.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等2人另案車禍案件要找我拿第三責任險的錢,那是政府的錢,他們不該拿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縱被告上開所述屬實,亦僅屬被告對告訴人等2人犯公然侮辱罪的動機問題而已,無礙被告在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等2人「不知羞恥,這是敲詐喔,第一次遇到這種瘋子,不要臉,這是誣告內,真的不知羞恥,長眼睛第一次遇到這種瘋子」等語,已該當公然侮辱罪要件的認定,況且另案車禍紛爭告訴人等2人與被告已在區公所處調解,雙方本得相互磋商調解金額,縱有不同意另一方提出之調解條件,僅是再行調解或進入訴訟解決之問題,自不得以此作為其出言侮辱告訴人等2人的正當理由。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方式,發表侮辱告訴人等2人之文句,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等2人,侵害渠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不滿告訴人等2人於調解程序所開立之條件,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區公所內,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2人,貶抑告訴人等2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等2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2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言語內容、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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