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875,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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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侵占、肇事逃逸、恐嚇取財等多項前案紀錄,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33876號
被 告 鍾志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清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2時36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楊信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電線桿處,使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綁在電線桿上之鎖頭及鐵鍊,竊取崔志豪所有之資源回收拖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該資源回收拖車拖回至楊信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放置。
嗣崔志豪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進行比對,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崔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崔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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