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窗戶竊盜之犯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踰越圍牆及窗戶
- 四、沒收部分:
-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㈡、經查,證人即A國小幼兒部主任許○○警詢時證述,被告竊取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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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身裙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國民小學外(詳卷,下稱A國小),先將機車停放後,隨即翻越A國小圍牆,進入校內幼兒部教室,先將教室紗窗卸下,打開窗戶,並由窗戶爬入教室內,徒手竊取2件放置於教室內供替換用之備用小孩子衣物(連身裙),之後離開現場,經校方發現紗窗遭卸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A國小幼兒部主任許○○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3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A國小校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行竊犯行雖有不該,但所竊取之物品僅衣物2件,並非價值甚鉅之物,且考量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見偵卷第47頁),認若仍科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踰越圍牆及窗戶,行竊教室內之物品,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A國小幼兒部主任許○○警詢時證述,被告竊取的是教室內給小朋友替換的備用衣物,2件都是連身裙(見偵卷第27-29頁),被告則稱上開衣物均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未經扣案或發還,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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