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893,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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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曾建財與湯子鋐於民國111年11月2日8時50分許(起訴書
  5. (二)曾建財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22時至1
  6. (三)曾建財於111年10月16日5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7. (四)曾建財於111年10月16日7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6
  8. (五)曾建財於111年11月16日4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9. (六)曾建財於111年11月16日15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10. (七)曾建財於111年12月15日6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
  11. (八)曾建財於112年1月6日12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
  12. 二、證據名稱:
  13. (一)被告曾建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湯
  14.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明、劉俊顯、王雲峰、張憲民、江偉良、
  15. (三)112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娃娃機
  16. (四)111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7.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2000
  18. (六)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偵11834卷
  19. (七)112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20. (八)被告湯子鋐雖於警詢時稱沒有超過1萬3000元,都是曾建財
  21. 三、論罪科刑:
  22. (一)核被告湯子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23. (二)被告湯子鋐、曾建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間,有犯意
  24. (三)被告曾建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
  25. (四)被告曾建財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之竊取行為,係在密接之
  26. (五)被告曾建財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27. (六)被告曾建財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28.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
  29. 三、沒收部分:
  30.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31. (二)至被告曾建財犯罪所使用之斜口鉗、螺絲起子,雖屬得沒收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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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子鋐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曾建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9、11834、14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子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建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財、湯子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曾建財與湯子鋐於民國111年11月2日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0分),共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工業路路口旁之「857」選物販賣機店,由湯子鋐負責把風,曾建財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破壞吳俊明所有之12台選物販賣機機台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告訴),竊取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

(二)曾建財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22時至111年9月27日12時間某時,前往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破壞劉俊顯所有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的5000元得手,並導致兌幣機(價值3萬元)毀損無法使用。

(三)曾建財於111年10月16日5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大樂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破壞王雲鋒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告訴),竊取零錢箱內的500元得手。

(四)曾建財於111年10月16日7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破壞張憲民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店的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告訴),竊取零錢箱內的5500元得手;

再於同日7時17分許,破壞同址店內莊佳文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店的零錢箱鎖頭,竊取零錢箱內的1800元得手。

(五)曾建財於111年11月16日4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娃鳴10扣」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破壞江偉良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告訴),竊取零錢箱內之3600元得手。

(六)曾建財於111年11月16日15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2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破壞許峰源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竊取零錢箱及機臺內之7000元得手。

(七)曾建財於111年12月15日6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吳政隆所有之兌幣機,竊取20849元得手。

(八)曾建財於112年1月6日12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與湳仔巷之路口旁,見劉馨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建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湯子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明、劉俊顯、王雲峰、張憲民、江偉良、許峰源、吳政隆、劉馨錡、證人即被害人莊佳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112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比對圖(偵9919卷第91、109至121頁)。

(四)111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11701341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指紋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偵11834卷第47至48、73至81、85至10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2000020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兌幣機照片、指紋採證照片(偵11834卷第101至105、107至108、115至139、185至191頁)。

(六)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偵11834卷第141至145、157至158、161至163、165至184頁)。

(七)112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4172卷第45、57至62頁)。

(八)被告湯子鋐雖於警詢時稱沒有超過1萬3000元,都是曾建財在負責處理贓款部分,那天我有拿到5000元云云(偵9919卷第95、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拿的零錢箱內總共多少錢我不清楚,我的經驗是大約2至3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18頁),所述前後已不一致,然被告曾建財於偵訊時供稱:總共偷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應該有5萬多元等語(偵9919卷第162頁),所述核與證人吳俊明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又被告湯子鋐僅負責把風,並表示贓款由被告曾建財處理,故竊得之金額應以被告曾建財所述為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子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曾建財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八)部分記載被告曾建財發動劉馨錡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駛離之情事,容有誤會,業據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19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湯子鋐、曾建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建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曾建財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之竊取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位址之選物販賣機店為之,應認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憲民、被害人莊佳文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得金錢較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曾建財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建財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9罪)、8月(共6罪)、7月(共7罪)、10月、3年,強盜未遂部分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刑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曾建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偵9919卷第49至72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本院審酌其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曾建財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攜帶兇器)、目的及所竊財產價值,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斟酌被告曾建財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且係由被告湯子鋐分得5000元,餘由被告曾建財取得,業據被告2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8頁),係屬被告2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復就被告曾建財所為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竊得之現金5500元、1800元(合計7300元)、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竊得之現金3600元、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竊得之現金2萬849元、犯罪事實(八)部分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均為被告曾建財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上開財物均未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曾建財犯罪所使用之斜口鉗、螺絲起子,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均屬坊間容易購得之工具,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曾建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曾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曾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曾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曾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曾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曾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肆拾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曾建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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