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柯政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 二、案經嚴振發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事實認定:
-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不詳之人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本
-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依被告所述其既有出資15萬元與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逕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並同意不詳他人持以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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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政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祿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為公司)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中旬起,自稱為「吳祐諒」撥打電話向嚴振發聯繫靈骨塔位出售事宜,並與嚴振發於110年7月15日10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安宮廟口側門見面,由「吳祐諒」向嚴振發佯稱可為其尋找塔位賣家云云,復於110年7月20日某時,「吳祐諒」再次撥打電話向嚴振發佯稱已找到買家,但須先繳納稅金云云,嗣於110年8月1日某時許「吳祐諒」再次與嚴振發碰面,並交付祿為公司之名片1張以取信嚴振發,致嚴振發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人遂取得該詐欺款項,再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後於110年8月4日某時許,「吳祐諒」偕同另一名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前往上址水安宮廟出口樓梯旁與嚴振發見面,由該不詳之人向嚴振發自稱為特助,並向其佯稱必須再給付167萬元始能成功辦理塔位過戶云云,嚴振發因察覺有異而未再匯款,嗣後「吳祐諒」一直藉詞塔位買賣進度,嚴振發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嚴振發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柯政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吳祐諒」,沒有跟他一起去詐欺告訴人嚴振發。
我之前有拿15萬元的出資額給「楊峻誠」共同經營祿為公司,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交給「楊峻誠」使用,我不知道「楊峻誠」會用本案帳戶來行騙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其後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匯款7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吳祐諒」之祿為公司名片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且由不詳之人持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對於本案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4日某時許,在水安宮廟出口樓梯旁,向告訴人自稱為特助,並佯稱必須再給付167萬元始能成功辦理塔位過戶云云,而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被告之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這個人不是「吳祐諒」,但有點像特助,特助身高約165公分等語(見他卷第88頁),可知告訴人於偵訊時並未明確指認特助即為被告,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沒有見過被告,特助的身高差不多160幾公分,被告與特助的長相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第318至319頁),已澄清被告並非於110年8月4日某時許,在水安宮廟出口樓梯旁向其行騙之人。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身高為184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稱特助之身高為165公分或160幾公分,相差甚多,則難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自稱為特助並要求其再給付167萬元以利辦理塔位過戶之人。
此外,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吳祐諒」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依被告所述其既有出資15萬元與「楊峻誠」合夥經營祿為公司,可見合夥出資之金額不小,其卻對「楊峻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聯絡方式亦僅有通訊軟體LINE而已,且案發後即失聯至今,顯有悖於常情之處,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有與「楊峻誠」共同經營祿為公司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尚值存疑。
佐以,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先稱該合夥人之姓名是「楊峻峸」云云(見偵緝卷第38頁),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則改口稱是「楊峻誠」云云(見偵緝卷第55頁);
對於「楊峻誠」事後有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返還乙節,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先稱:「楊峻誠」是於111年4月底、5月左右還給我云云(見偵緝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楊峻誠」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俱見被告辯詞一再翻異,畏罪之情,甚為明顯,足證其上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逕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並同意不詳他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固為明確,惟依卷存事證,被告於案發時僅參與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人使用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分擔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單純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後將7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殆盡,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審理中經3次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羈押前之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詐欺正犯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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