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90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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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許秀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皓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
被 告 楊皓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欽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近林森路路口之道路上,因行駛在後方由傅群皓所駕駛之汽車靠近楊皓欽機車時,突鳴按喇叭示警,楊皓欽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伸出左手以比中指之不雅手勢回應,而以此方式貶抑傅群皓之人格。
一、案經傅群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直覺反應比了一個倒扁手勢,沒有要侮辱對方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傅群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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