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918,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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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蕎


輔 佐 人 羅宇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雨蕎因其子遭林淑雲之夫酒後駕車撞擊致死,心生怨憤,於民國111年8月23日4時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其配偶羅宇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對上址林淑雲所有、出租予周怡彣使用檳榔攤(下稱本案地點),以撒冥紙、丟雞蛋之方式,隱喻將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林淑雲及承租之房客周怡彣,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嗣因周怡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淑雲、周怡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雨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雨蕎固不否認本案車輛為其配偶羅宇紳所有,並曾經使用本案車輛,而本案地點為告訴人林淑雲所有、出租予告訴人周怡彣使用,於前開時間遭人撒冥紙、丟雞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每天都吃治療精神疾病的藥物,所以我不知道111年8月23日在哪裡,並非我去撒冥紙、丟雞蛋,雖然我先生的車我有開過,但不代表當天開車過去的人就是我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

經查:㈠本案車輛為被告之配偶羅宇紳所有,被告曾經使用本案車輛,而本案地點為告訴人林淑雲所有、出租予告訴人周怡彣使用,於上開時間遭人撒冥紙、丟雞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雲、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彣、證人羅宇紳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21、111至1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1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地點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9、31-49、1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係上開撒冥紙、丟雞蛋之人,惟觀諸本案監視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本案車輛於111年8月23日4時1分許停靠於健行、永興街口,一名長髮、頭帶鴨舌帽、身著無袖上衣、短褲及涼鞋之女子,手提塑膠袋內裝物品由駕駛座下車往本案地點前進;

於同日4時5分許,則可見有一名長髮、頭戴鴨舌帽、穿著無袖上衣女子(與駕駛本案車輛女子特徵相同)在本案地點撒冥紙;

嗣於4時6分許,另見上開長髮、頭帶鴨舌帽、身著無袖上衣、短褲及涼鞋之女子原路往本案車輛停靠地點返回,且手上已無持有任何物品,該女子並於同日4時9分坐上駕駛座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健行、永興街口等節(偵卷第35至43頁),而本案現場照片,則遺留與前開女子手持塑膠袋外觀相似之粉紅色塑膠袋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31-33頁)。

則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時序、畫面顯示之女子特徵及現場照片以觀,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之長髮、頭帶鴨舌帽、身著無袖上衣、短褲及涼鞋之女子,即為前往本案地點撒冥紙、丟雞蛋之人,已可認定。

其次,證人羅宇紳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本案車輛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其餘時間是我老婆(被告)或弟弟使用,於111年8月23日4時許我並沒有使用該車,我當時睡著了,是誰使用我並不清楚,隔天我要帶我媽媽去看病(要開車),我記得我醒來時被告在我旁邊,汽車也在大同小異的位置;

我弟弟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就是我們夫妻跟女兒一起住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復以被告前於108年8月3日15時12分許,曾攜帶其子遺照在本案地點丟灑冥紙及毀損告訴人林淑雲所有之物品,經本院就其毀損部分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處拘役30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7-143頁),則參照被告前案素行,及前開證人羅宇紳所證本案車輛案發當時使用狀況及並無察覺異狀或有遭竊取等情,於本案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地點撒冥紙、丟雞蛋之女子係可持用鑰匙使用本案車輛、知悉本案地點之被告,即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當天服用精神藥物在家,與本案無關,然與上開客觀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仍可自行駕駛本案車輛為相關犯行等情不合,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

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而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神明、奉亡者,祭拜之用品,遇有糾紛時,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或丟擲雞蛋,將使他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或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進而感受畏懼,應屬正常反應。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林淑雲將車輛借給其夫駕駛,造成其子遭其夫酒後駕車撞擊致死等語(本院卷第26頁),堪認其對告訴人林淑雲確有明顯不滿,則被告前往本案地點,扔撒冥紙、丟擲雞蛋之行為,確有使告訴人產生生命恐遭不測之心理壓力,存有恐嚇之意思,在客觀上並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無訛,自屬恐嚇行為。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子遭告訴人林淑雲之夫酒駕肇事致死,心生怨懟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固堪憐憫,然所為要非可取;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再酌以被告現罹患憂鬱症、專科畢業,無業、生活所需均依靠其配偶(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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