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941,2023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展榮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展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展榮為香港地區人士,與吳健安(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

吳健安因知悉外籍旅客得依據觀光發展條例第50條之1之規定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竟利用鄭展榮來臺入境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鄭展榮之外籍旅客身分為吳健安購買手錶6只之欺偽手段,詐取主管稽徵機關退還營業稅款。

鄭展榮、吳健安即於民國108年9月6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儀公司)購買百達翡麗手錶1只,而由吳健安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7140元給付該百達翡麗手錶1只之價金,並向金生儀公司人員聲稱該只手錶係香港地區人士鄭展榮所購入,不知情之金生儀公司人員遂依據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並交付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下稱退稅明細表)1份及金額77萬7140元之可退稅統一發票1紙予吳健安、鄭展榮收執。

渠等2人繼而復於同日某時,前往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時美齋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美齋公司)購買百達翡麗手錶5只,由吳健安以現金723萬9800元給付該百達翡麗手錶5只之價金,並向時美齋公司人員林琬嫺聲稱該等手錶係香港地區人士鄭展榮所購入,不知情之林琬嫺乃依據本辦法第8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並交付退稅明細申請表1份及金額分別為353萬4800元、370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予吳健安、鄭展榮收執。

嗣吳健安佯以鄭展榮之名義購入前揭6只手錶後,2人旋於108年9月11日自臺中機場出境前,由鄭展榮持上述6只百達翡麗手錶、前開退稅明細申請表及統一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之退稅服務櫃檯辦理退稅,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定退稅金額為32萬8314元,鄭展榮再據以向其出境機場之臺灣銀行領取現金32萬8314元,2人因此共同詐得上開退稅款項。

鄭展榮嗣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吳健安收受。

其後,吳健安、鄭展榮共同搭乘港龍航空KA-491次班機出境前往香港,然吳健安出境後,隨即於翌(12)日搭乘港龍航空KA-490次班機並攜帶前揭6只百達翡麗手錶入境臺中機場時,因未經申報逕行自免申報檯入關,當場遭臺中關人員查獲前揭已辦理退稅之6只百達翡麗手錶(另由臺中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沒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展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健安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琬嫺於調詢時之證述。

㈢時美齋公司開立之108年9月6日電子發票影本2紙、金生儀公司開立之108年9月6日電子發票影本1紙。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11月4日中普督字第108101637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影本2份、時美齋公司銷售近三個月退稅異常紀錄。

㈤鄭展榮、吳健安之入出境資料。

㈥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吳健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