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95,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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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0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丙○○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警員,於110年10月2日7時30分許,送達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經乙○○簽收,警員並當場宣讀保護令內容,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0時多,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向丙○○索取新臺幣5000元,丙○○拒絕後,乙○○即以「幹妳娘」等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同日15時許,承前違反保護令犯意,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向丙○○索取金錢,並未遠離丙○○住處100公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有本案保護令(見本院卷第85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誤會,告訴人說要原諒我,我111年10月4日沒有去找告訴人,我去買麵沒有去騷擾他,沒有靠近他住處1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84-86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經員警送達,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57-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0月2日:①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62頁)②執行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關懷訪視(談)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③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見偵卷第6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於111年10月0 4日下午15時38分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邊牆外停車場内,因你違反保護令當場現行犯將你逮捕,你有無意見?)沒有。

(問:你目前是否有與母親丙○○同住?)沒有住在那邊,只有回去拿公文。

(問:據丙○○於警詢筆錄供稱於111年10月04日今天早上,你又跟她借錢,然後她不借你你就辱罵她,然後沒有遠離她的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還有她中午在上班的時候你跑去她上班的地方(臺中市○○區○○路000號)騷擾她,並於下午15點左右她下班回到家,你又待在她住處裡面要跟她借錢,上述是否屬實?)屬實,只有中午那個不太正確,她工作的那間是老趙麵店,我去那邊買飯,然後問她為什麼要報警這樣(見偵卷第44、45頁);

同日偵查中又供述:(問:111年10月4日早上你有前往你母親的住處跟她借錢未成,現場有辱罵你母親?)我忘記我講了什麼,但那個應該是我的口頭襌,起因是我之前有件竊盜案,我要跟被害人和解,我的傳票都是寄到家裡,而且我是在母親住處旁邊的停車場喊我母親,因為和解金還欠2、3000元,所以我要跟我母親借,我目前是接我父親的玻璃工程,是他發包給我我去施作。

(問 :4日下午3時又跑去你母親大雅區月祥路841號上班的地方騷擾她?)那是她上班的麵店,我是去買麵,我就跟她說為何要報警,而且我上次接我父親的工程還有8萬元沒有給付,想說跟我母親拿。

(問:為何你母親下班回到家,你又去你母親住處跟她要錢?)我是在停車場那邊問她是否可以借我錢。

第三次我也是在停車場,當時警察也在場但後來警察說我距離我母親太近,我就被移送,我都沒有對我母親如何。

(問:你既然知道你要距離母親100公尺外,為何還要去停車場跟你母親對話?)100公尺很難計算,我這次嚇到了(見偵卷第91-93頁)。

可知被告警詢、偵查中,對於其於111年10月4日上午、中午有辱罵母親、向母親借錢等騷擾行為,以及靠近母親住處等情,均坦承不諱。

㈣、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則證述:110年10月4日上午10點多被告向去其工作的地方借錢,不借被告被告就辱罵告訴人,當天下午3點多回家,被告又借錢,這次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有請警察3點過來告訴人住處,因為告訴人知道被告會在家裡等告訴人,被告會在告訴人工作時回告訴人住處,沒有鑰匙也會翻牆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27、128頁)。

㈤、被告、告訴人關於被告有於110年10月4日本案保護令生效後,仍於該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借錢,因未果而辱罵告訴人,以及於同日下午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未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等情,供述互核一致,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可憑。

雖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是誤會、告訴人要原諒我,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

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然稱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6頁),惟此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至多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又被告警詢、偵查中有關本案事發經過之供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詳細針對案情為描述,且亦表示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筆錄照其意思記載(見偵卷第46、91頁),其空言稱對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沒有印象而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再者,本院向當日偵辦此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確認被告遭逮捕之地點與告訴人住處之距離,經該分局員警出具員警職務報告表示「...發現違反保護令之嫌疑人乙○○待於該址住家,許嫌看到警方後立即攀爬該址旁圍牆至停車場內側,警方於該址旁圍牆將許嫌現行犯逮捕,確實為一百公尺內無疑」,並提供現場位置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5-5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要求被告必須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之情形,被告辯稱沒有靠近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亦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同日先後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未遠離告訴人住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多款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且科刑辯論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構成累犯,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同日接續騷擾告訴人,且未遠離告訴人住處,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紀錄,先前違反保護令案件均受拘役刑之宣告,仍再犯本案同質性犯罪,素行不良。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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