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950,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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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102巷內,徒手竊取史學恆所有之電動二輪車1輛(已為警尋獲後歸還),得手後即將上開車輛牽離現場。

嗣史學恆於翌(2)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惠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之電動車於去年失竊,伊於上開時、地,發現上開車輛踏墊上之腳印,與伊失竊的電動車上之腳印相同,並懷疑伊失竊之車輛變造為上開車輛,才牽走該車,伊並未竊盜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將被害人史學恆所有並置放該處之電動二輪車,牽至自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居處之對面置放,並以大鎖鎖住該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21),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12年2月3日14時20分許起;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陳惠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卷P15、P23及P31、P23至29、P33至37),足認在客觀上,被告確有未經同意,以和平手段破壞持有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竊盜行為。

又被告所辯去年曾失竊電動車,且上開車輛亦有相同腳印特徵乙情,縱屬為真,依其所供伊失竊車輛變造為上開車輛之情,已見其可查覺上開車輛之外觀與其失竊之電動車外觀並非相符,無從單憑腳印特徵推認上開車輛為自己失竊之車輛,並可因此得知該車顯係他人所有乙事,況其亦未否認並無該上開車輛之鑰匙(即自己失竊車輛之錀匙無法匹配上開車輛,參見偵卷P18至19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益證被告確實已知該車並非自己失竊之車輛,仍在此情形下,擅自牽走該車後加以上鎖而據為己有,是在主觀上,被告亦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其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被告擅自竊取上開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所有權受有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3.上開車輛已為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P41)。

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4)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車輛,已為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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