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95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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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啓彰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見王芳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王芳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啓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芳瑀於警詢時證稱之內容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仍為貪圖不法所得,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財物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入監前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深藍色小方包 1個 2 淺藍色皮夾 1個 3 國民身分證 1張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 信用卡 2張 6 金融卡 1張 7 新臺幣 600元 8 氣墊粉餅 1個 9 口紅 1個 10 悠遊卡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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