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95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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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成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法扶律師)
張桂真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宥成於民國107年間,介紹李芳忠向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之關係企業萬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借款,並受理芳忠委託處理簽約與利息交付等情事。

李芳忠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及100萬元,就前開150萬元債務,李芳忠先償還50萬元,另開立100萬元本票予萬里公司作為剩餘款項之擔保,李芳忠復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交付50萬元給林宥成,委託其清償上開本票擔保之100萬元債務,詎林宥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陸續將李芳忠交付之款項共計50萬元侵占入己,未向萬里公司清償借款。

嗣因萬京公司就上述擔保100萬債權之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准許對李芳忠等本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李芳忠認已清償50萬元,而提起債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民事訴訟,萬京公司於訴訟審理中陳明林宥成並未清償50萬元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忠委由江燕鴻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宥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介紹告訴人李芳忠向萬里公司借款,其有陸續收取告訴人交付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這筆錢是告訴人當初透過我借給蔣弘偉的,108年11月20日我有跟告訴人說蔣弘偉需要週轉,看可不可以借錢給他,告訴人跟蔣弘偉見面瞭解情況後答應要借錢給蔣弘偉。

108年間跟告訴人拿錢都有簽收據,後來於109年7月9日告訴人說前面的收據都不見了,才要我幫他寫已經還款50萬元的收據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109年7月9日簽立之切結書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述的事實,被告則有提出LINE訊息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借款給蔣弘偉,被告犯罪的證據不足,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介紹告訴人向萬里公司借款,告訴人有開立面額100萬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委由被告代為轉交償還之款項,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起陸續收受告訴人交付50萬元,然並未交給萬里公司清償告訴人借款,復於109年7月9日,簽立告訴人已還款50萬元之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3頁、易字卷第80至81、321至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易字卷第214至228頁),且有109年7月9日被告簽名收款證明、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民事案件110年2月22日、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紙(見偵卷第21、23至3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9日書寫之收款證明內容為:「李芳忠向萬里開發公司所開本票100萬,已還50萬,尚欠50萬,利息109年7/15錢已付清,109年7/9付7/16~8/16利息$1萬5000,林宥成7/9」等語,已明確表示告訴人就本票100萬元之債務,業已償還50萬元,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將款項借給蔣弘偉,且依該份收款證明之內容觀之,無論是本金或是利息之計載,均係針對告訴人向萬里公司借款之債務為記載,又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付50萬元給被告,分幾次我忘記了,這50萬元是要被告拿去萬里還錢,這書面上除了「林宥成」這三個字以外,其他是我寫的,他簽的時候我還有給他1萬5000元,這是100 萬元債務的利息,我在尚旺公司當執行長,公司的資金有問題,臺中銀行要拍賣他的機器,後來我就調錢把那個錢還掉,我跟蔣弘偉或徐英洲都不熟,是被告介紹的,只見過兩、三次面,所以根本不可能借錢給蔣弘偉等語(見易字卷第214至228頁),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實際上係告訴人同意借給蔣弘偉之款項,且被告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給蔣弘偉,或代向蔣弘偉清償對徐英洲之債務,均有開立收據給告訴人,則告訴人於109年7月9日以收據遺失要求被告補開收據時,被告自可書寫收到之款項係交付予蔣弘偉或代蔣弘偉向徐英洲清償債務,上開收款證明既由告訴人書寫內容,經由被告確認後始在上面簽名,被告於簽立上開收款證明時,既係成年人且具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其就該收款證明上之內容意義為何,當知之甚明,且該收款證明內容一併書寫收受告訴人借款利息之部分,故該份收款證明之內容,確實表彰告訴人交付給被告50萬元之款項,係償還萬里公司之債務,而非借予蔣弘偉之款項。

況且告訴人當時對萬里公司仍有100萬元之債務,自無可能答應將要清償的款項借給他人,使其自陷於給付不能,而遭萬里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之窘境,足徵上開收款證明之內容應屬真實。

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下列證據,均無從佐證告訴人交付被告之50萬元,係借予蔣弘偉之款項,理由如下: 1、蔣弘偉簽立之借據、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19至121頁):該借據之內容,貸與方(甲方)欄位空白,借用人(乙方)為新博爾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為蔣弘偉,故無從確認貸與方為何人,顯難作為認定告訴人有借款給蔣弘為之依據。

2、被告與暱稱「李董」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57頁)、被告與蔣弘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9至217、263至291、295至301頁、易字卷第101至109、111至115、121至123、125至133、135至179頁):被告對話中所稱之「李董」,無從認定即為告訴人,且依被告與「李董」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傳送新博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請「李董」調看看,「李董」均未有同意借款之表示,另被告傳送蔣弘偉之名片、策略提案、手寫交貨紀錄、清單給「李董」,「李董」傳送新博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給被告等內容,亦僅為公司業務之討論,難認與借款有關。

而被告與蔣弘偉之對話紀錄,雖有邀約蔣弘偉與「李董」見面,並有提及向「李董」調錢之情形,然對話中蔣弘偉請求調取之金額與50萬元尚有不符,被告雖於對話中要求蔣弘偉償還「李董」50萬元,然蔣弘偉就50萬元係回覆:50萬以美金安排入台,詹總正在安排入公司投資款等語,與被告所述50萬係蔣弘偉所借款項亦不相符,故對話中被告雖提到「李董」有借給蔣弘偉50萬元,為此僅為被告單方之陳述,又證人蔣弘偉未能到庭作證,即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確認被告所述實在。

3、新博爾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與徐英洲LINE對話紀錄(見易字卷第93、95至99頁、易字卷第117至119頁): 依交易明細僅可證明新博爾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有現金存入10萬元,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日有6萬元及10萬元匯款給徐英洲等情。

且證人徐英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蔣弘偉有跟我借錢,蔣弘偉自己或透過林宥成陸續還我錢,6萬元及10萬元是蔣宏偉透過林宥成還我的,跟李芳忠的借款應該沒有關係,那只是被告幫我去跟蔣弘偉追討欠我的錢,他拿幾萬還我而已,我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到錢的,我也不知道蔣弘偉、李芳忠、被告間的債務關係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211至214頁),故無從證明被告匯給徐英洲之款項,係由告訴人交付借予蔣弘偉之款項。

(三)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蔣弘偉,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蔣弘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仍未到案,且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059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報告書、證人蔣弘偉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見易字卷第279至281、285至306頁),故證人蔣弘偉無從到庭作證,辯護人之請求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係於108年11月25日至12月間,陸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計50萬元,被告顯係利用同一受告訴人委託還款機會,接續將其經手之款項侵占入己,故就本件被告侵占之50萬元,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人委託其代為還款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又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其曾有偽造文書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3頁)、犯罪之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另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仲介、月收入約4至5萬元、跟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5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償還告訴人,故被告侵占上開5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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