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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37號、111年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後(111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緣丁○○遭楊馨慧欠款不還,心生不滿,丁○○遂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邀約丙○○及女友洪依婷(洪依婷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確定)一同搭乘由洪依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馨慧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450之5號建物),惟楊馨慧當時已非居住在本案450之5號建物內,而係楊馨慧胞弟己○○居住其內,另相鄰之450之6號建物(與本案450之5號建物合稱本案建物)則係楊馨慧之親戚戊○○、乙○○及庚○○所居住。
丙○○、丁○○、洪依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丁○○及洪依婷朝本案建物騎樓丟撒冥紙,丙○○徒手打本案建物鐵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居住在本案建物內之己○○、戊○○、乙○○及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洪依婷返回前揭車輛內等候,丁○○、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由丙○○徒手及持現場花瓶、丁○○持甩棍之方式,共同毀損停放在本案建物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致附表所示車輛多處損傷,丙○○及丁○○以上開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己○○、戊○○、庚○○、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己○○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建物附近之超商查獲丙○○等人,並經丁○○同意後扣得上開甩棍1支。
二、案經己○○、戊○○、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0737卷第57至58、198、326至327、易卷第70頁、易更一卷第63、93、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依婷、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及戊○○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0737卷第49至51、62至64、71至75、194、297至299、325至326、364至368頁),並有110年1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2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44193號函檢送臺中市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4024號鑑定書、110年11月2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110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40737卷第43、95至101、111至147、151至163、221至225、231至262頁、偵9617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丟撒冥紙、徒手打本案建物鐵門、徒手及持現場花瓶毀損附表所示車輛,目的均係為致生危害於案外人楊馨慧之安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丁○○、洪依婷於密接之時、地,共同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己○○、戊○○、庚○○、乙○○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洪依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丁○○與案外人楊馨慧間之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致居住在本案建物之告訴人己○○、戊○○、庚○○、乙○○等人心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本案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111年8月2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現從事農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子同住、現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見易更一卷第109頁);
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毀損犯意,由被告徒手及持現場之花瓶、同案被告丁○○持甩棍,共同毀損停放在本案建物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致附表所示車輛有多處損傷,減損保護、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111年8月2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1頁),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法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輛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己○○所有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孟茹所有、己○○使用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雅榛所有、己○○使用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乙○○所有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庚○○所有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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