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緝,100,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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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8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國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毛國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毛國斌被訴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毛國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被告毛國斌行為後,刑法第268條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

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適用之法條為前揭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8號
110年度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陳華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國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榮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張洛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古宗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3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毛國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一)張榮男知悉其友古宗憲賭博六合彩,欲找尋六合彩組頭,竟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提供陳華呈之聯絡方式予古宗憲,供古宗憲下注。
(二)陳華呈、毛國斌(另案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間,由陳華呈、毛國斌取得賭博網站(www.fpy999.com)之帳號、密碼後,將該帳號、密碼提供給賭客,供賭客直接在該賭博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陳華呈、毛國斌透過此方式,使賭客可以透過其等之代理,在該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
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向其下注,或直接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開獎號碼為準,若賭客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經營人所有,陳華呈、毛國斌依其所招攬賭客下注之金額,收取一定比率之佣金,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三)古宗憲則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間,於其彰化縣○○鎮○○街0○0號現居地(下稱德興街址),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向陳華呈、毛國斌下注,再由陳華呈、毛國斌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至上開簽賭網站,幫古宗憲下注,與上游組頭對賭,再依開獎結果及網站所定之賠率,與上游組頭結算賭金。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呈、張榮男、古宗憲於偵查中供述於卷,並經被告毛國斌於警詢中供陳於卷,復經證人施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亦有被告古宗憲與「David華呈」、「DV紙盒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4人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男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核被告陳華呈、毛國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核被告古宗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被告陳華呈、毛國斌、古宗憲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期間,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及賭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陳華呈、毛國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榮男係基於幫助被告古宗憲賭博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陳華呈、毛國斌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華呈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張榮男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同案被告林軍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
同案被告鄭光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同案被告黃峻偉、王俋幀、蔡宗祐、蔣家愷及被告毛國斌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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