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緝,10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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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臺中
  4. 二、辛○○因與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9月
  5. 三、緣子○○與庚○○(所為恐嚇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之
  6. 四、案經子○○、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辛○○、辯
  10.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3.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14. 三、被告與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三
  15. 四、爰審酌被告:⑴經營麻將賭場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
  16.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7. (一)追加起訴書另略以:被告於上開傷害丁○○犯行後,尚與庚○○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9.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
  20.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證人丁○○恐嚇
  21. 壹、追加起訴書略以:被害人癸○○積欠被告1200萬元之賭債後,
  22.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一、戊○○申設之A帳戶於107年8月21日經人以「癸○○」名義匯
  24. 二、追加起訴意旨先認被告委託戊○○、庚○○、己○○暴力討債,且
  25. (一)遍觀卷附證人之甲○○之歷次警詢、偵訊證述,其並未提及有
  26.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伊有向戊○○借帳戶,錢匯到戊○○
  27. 三、公訴意旨復認證人壬○○、甲○○係因於107年8月27日遭戊○
  28. (一)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戊○○於107年8月27日帶一群人
  29. (二)況證人甲○○、壬○○與證人癸○○誼屬至親,且證人甲○○於警
  30. 四、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癸○○沒賭博前向伊借130
  31. 肆、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此部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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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經營賭場,供賭客以推筒子麻將對賭,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癸○○該賭場賭博,因而積欠辛○○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債務。

嗣經癸○○之父母以匯款至戊○○申設之帳戶及移轉汽車權利之方式代癸○○清償債務。

二、辛○○因與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子○○交談過程中,傳送其前與庚○○之微信對話,內容為「兄弟,我真的很想不開,要來抓他(按即子○○)女兒跟他爸了,都關關起來,借我一點少年,【兩張子○○女兒之照片】」之攫取相片予子○○,又傳送「沒兄弟再來要找你了」、「太想念你了,開始要針對你了」、「我會處理,但你家新房欸」、「哈哈哈,女兒好大了」之文字訊息予子○○,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緣子○○與庚○○(所為恐嚇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之母張秀春有200萬元債務糾紛,避不見面,庚○○明知丁○○並無代子○○清償債務之義務,仍於107年9月15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UDI廠牌白色自小客車,將丁○○、乙○○自臺中市沙鹿區弘光科技大學前載至辛○○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民宅,庚○○、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辛○○即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在該址輪流徒手及持鋁棒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下肢挫傷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四、案經子○○、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辛○○、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⑴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前往被告經營之賭場玩推筒子麻將,一口氣輸了1200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75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73頁;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8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

⑵證人子○○於警詢證述:伊與被告使用Instagram交談時,被告傳送被告與庚○○微信對話攫取相片給伊,並恐嚇要伊還錢,就是要動伊之家人逼伊就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048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16頁);

⑶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5日庚○○約伊碰面,載伊至沙鹿區龍社一街,有10多人圍毆伊,伊腳受傷流血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048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43至444頁、第450至451頁、第481頁;

本院卷二第88-11至88-13頁);

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9月15日遭庚○○駕車搭載伊及丁○○至沙鹿區某透天厝2樓,庚○○夥同5、6名男子持鋁棒打丁○○,丁○○被打到腳流血不止等語(見偵二卷第515至517頁、第527頁;

本院卷二第88-28至88-29頁),大致相符,且有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3至499頁)、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⑵子○○與被告之Instagram交談紀錄(見偵一卷第225頁);

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二卷第448頁)、臺中市○○區○○○街00號及29號建築物外觀相片(見偵二卷第466頁)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為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與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經營麻將賭場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復未能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恐嚇被害人子○○,對被害人子○○精神造成侵害,又無故毆打被害人丁○○成傷,被害人丁○○傷勢非輕;

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⑶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另略以:被告於上開傷害丁○○犯行後,尚與庚○○、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口追討庚○○之母張秀春對子○○200萬元之債權,對丁○○及乙○○恫稱:「你們身上的傷,如果有人問,你們應該知道怎麼講」、「大小支是沒看過嗎?」、「今天的事情如果講出來,我會再來找你們,你們家住哪我都知道,如果要報警,大家試試看」等語。

丁○○因此心生畏懼,遂不得不於107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陪同庚○○共赴彰化縣○○鄉○○路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永靖分行,自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金廣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廣源公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提領121萬元後交予庚○○,庚○○將其中之31萬元交還丁○○作為跑路費,餘款90萬元全數吞沒。

嗣因金廣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榮基發覺帳戶款項遭提領,質問丁○○,丁○○乃於翌日(29日)前往張秀春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請張秀春出面協調,張秀春遂電話連絡庚○○返家說明。

庚○○返家後,因張秀春對子○○之債權扣除90萬元後仍有110萬元未能受償,庚○○復逼迫丁○○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下稱甲本票),並對丁○○假言撫慰稱可以帶他去做詐欺,隨後將丁○○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木蘭汽車旅館安置。

丁○○為免越陷越深,乃於翌日(30日)趁庚○○不在時自行離去。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及證人邱榮基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庚○○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張秀春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張育誠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台中商銀永靖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091號調解書、甲本票翻拍照片為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講起訴書這部分恐嚇的言語,那時候打完伊已經先離開,庚○○有沒有講,伊不知道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天狀況係雙方互毆後,被告先離開現場,被告離開之前,並無任何人講到追加起訴書所載話語,也無任何證據證明庚○○講這些話語時,被告仍在場。

追加起訴書復認後續庚○○有逼迫丁○○交付100多萬元,然被告在場時,根本無任何人提及此問題,僅是在詢問子○○下落,被告不知情,與庚○○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1.證人丁○○、乙○○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以上開言詞恫嚇,致證人丁○○心生畏懼,遂於107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陪同共同被告庚○○至台中商銀永靖分行,自甲帳戶內提領121萬元後交予被告庚○○,被告庚○○將其中之31萬元交還證人丁○○,取走餘款90萬元。

嗣證人丁○○因受金廣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榮基質問,乃於翌日(29日)前往張秀春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經張秀春通知被告庚○○返家,被告庚○○復作勢毆打證人丁○○,逼迫證人丁○○簽立本票等情,固據⑴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⑵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⑶證人張秀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⑷證人邱榮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⑸證人張育誠(案發時在張秀春住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且有台中商銀永靖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甲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印鑑章相片、甲本票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75至477頁、第491至494頁)。

上開情節固可認為真實。

2.然細譯上開證人證詞,⑴證人丁○○於警詢證稱:107年9月15日庚○○約伊碰面,後來載伊至沙鹿區龍社一街,有10多人圍毆伊,伊腳受傷流血,桌上擺著衝鋒槍、手槍,庚○○恐嚇伊「你有沒有被大支的射過」,他旁邊的小弟把玩槍枝,乙○○到場後,庚○○、小弟就一直打乙○○,最後庚○○給伊一個禮拜時間找到子○○,否則要把伊活埋、傷害家人,才讓伊與乙○○離開。

107年9月27日庚○○以LINE叫伊去領公司存款,107年9月28日庚○○與伊去提款,在銀行直接將121萬元拿走,在車上塞給伊31萬元,叫伊準備跑路,107年9月29日庚○○在張秀春住處逼伊簽2張面額100萬元本票,張秀春作勢阻止,最後張秀春還是將本票收去,接著伊被帶到第一次被打的地方,又被帶至沙鹿區花沐蘭汽車旅館等語(見偵二卷第443至445頁、第450至454頁、第479至483頁);

於偵訊證稱:伊沒欠庚○○債務,不清楚子○○欠庚○○多少錢,庚○○向子○○討錢討不到,就抓伊去簽2張本票,還叫伊去盜領公司121萬元,因為他們說要放火燒伊家,伊怕到無法反抗,在盜領前,伊已經被抓到臺中打過1次等語(見偵二卷第50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5日晚上,庚○○載伊到臺中市○○區○○○街00號辛○○承租之租屋處。

庚○○原先稱要跟伊講如何賺錢、投資股票之事,到達後反而問伊子○○那些債務、就叫伊承擔,他們說伊知道子○○的錢放哪裡。

不詳小弟打伊,乙○○也有被打,他們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動粗,說這件事情不可以報警,伊害怕。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庚○○陪同伊去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提領金廣源公司帳戶121萬元,庚○○強塞給伊31萬元,說拿一拿,可以跑路了,90萬元是庚○○拿去。

後來公司負責人來找伊,伊就跟他說被領走。

到台中銀行永靖分行領錢隔天,伊有去找張秀春,當時有再簽發100萬元本票2張,因為當時庚○○向張秀春說那個90萬元沒有拿到,庚○○叫伊簽100萬元本票,一次簽2張,庚○○那時候有打伊。

伊自汽車旅館離開後,才去驗傷,就是107年10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伊沒欠庚○○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8-11至88-15頁、第88-22至88-23頁)。

⑵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丁○○於107年9月15日以LINE通知伊前往沙鹿區弘光科技大學門口,伊抵達後等了約20幾分鐘,就見到庚○○駕駛白色AUDI小客車搭載丁○○前來,庚○○叫伊上車,將伊與丁○○載至沙鹿區朋友處,伊與丁○○進入透天厝2樓,之後庚○○夥同5、6個拿鋁棒男子上來2樓,1名原本在2樓人稱「阿兄」男子就叫伊與丁○○站起來、離開沙發、跪下,因對方人多勢眾又持鋁棒,伊與丁○○只好照做,所有人就開始拿鋁棒打伊及丁○○,有一人打伊後腦杓,伊倒下去,「阿兄」叫伊起來跪好,又命他人以綠色膠帶綑綁伊與丁○○雙手,之後每個人以鋁棒圍毆伊與丁○○,打手、背等處,伊全身瘀青,丁○○被打到腳流血不止,「阿兄」還叫人把丁○○扶起來繼續打,之後「阿兄」、庚○○輪流向伊、丁○○問話,問伊有無與子○○聯絡。

伊與子○○、庚○○無金錢糾紛,伊只是與子○○有認識而已。

庚○○對伊及丁○○恐嚇說「你們身上的傷,如果有人問,你們應該知道怎麼講」、「大小支是沒看過嗎?」、「今天的事情如果講出來,我會再來找你們,你們家住哪我都知道,如果要報警,大家試試看」,庚○○就叫人把伊帶到另一房間跪,約5分鐘後,「阿兄」進來叫伊不要想逃走,後來庚○○叫人載伊與丁○○至山下之便利商店,叫計程車給伊等坐回員林等語(見偵二卷第515至519頁);

於偵訊證稱:107年9月15日在沙鹿打伊的有庚○○,其他是小弟,丁○○在沙鹿有被打等語(見偵二卷第526至5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5日有與丁○○一起到臺中市○○區○○○街00號辛○○租屋處,是丁○○叫伊去,伊有被打,伊不知道庚○○有無出手,因為眼睛也被蓋住了,對方逼伊找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28至88-30頁)。

⑶證人張秀春於警詢證稱:庚○○是伊之子,因金廣源公司負責人來找伊,稱庚○○、丁○○去提領公司款項,伊就找庚○○、丁○○於107年9月28日前來伊住處解釋提領台中銀行現金之事,丁○○當時有簽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本票在伊住處,之後庚○○、張育誠有將丁○○帶至沙鹿區花沐蘭汽車旅館,張育誠是伊之前當鋪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371頁、第374至376頁、第379至380頁);

於偵訊證稱:丁○○聯絡庚○○至台中商銀提款,後來丁○○稱公司知道了,老闆要找他,伊有找丁○○要丁○○把事情講清楚,丁○○有簽2張本票,本票目前在伊這裡等語(見偵一卷第420至421頁)。

⑷證人邱榮基於警詢證稱:伊經營金廣源公司,指定丁○○為負責人,伊於107年9月29日中午發現客戶轉入公司帳戶之貨款被領出,伊無法聯絡上丁○○,至107年9月30日晚上丁○○來電,稱其遭庚○○強押去盜領公司存款121萬元,又被押至沙鹿區花沐蘭汽車旅館拘禁,之後趁機逃出等語(見見108年度偵字第20482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5至6頁);

於偵訊證稱:丁○○於9月30日逃出來,稱被押至花沐蘭汽車旅館,伊帶丁○○去報警,丁○○提領的是客戶給公司之貨款等語(見偵三卷第19至20頁)。

⑸證人張育誠於警詢證稱:伊目擊庚○○逼丁○○簽本票100萬元2張,且動手打丁○○,當日晚上庚○○載伊、丁○○至龍社一街,凌晨前往花沐蘭汽車旅館過夜,期間庚○○有叫丁○○去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125至132頁、第133至134頁);

於偵訊證稱:107年9月30日那幾天,伊聽庚○○向丁○○說2點至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相等,伊與庚○○開車過去,見丁○○在那裡,庚○○、丁○○一起進銀行,伊在車上等,之後庚○○拿了1疊錢,丁○○坐後面,庚○○把錢打開拿1小疊給丁○○,丁○○就下車,隔天庚○○致電伊稱丁○○到他家,要伊陪同回家,抵達後就見到庚○○、張秀春、丁○○在講錢的事情,張秀春問錢跑到哪裡,庚○○說有拿給丁○○,丁○○說沒有,3人在爭吵,庚○○就拿2張本票給丁○○簽,丁○○不敢簽,庚○○作勢要打他、要嚇他,丁○○有被打到,伊一直擋庚○○、叫他不要這樣,丁○○最後就簽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60至161頁)。

互核上開證人丁○○、乙○○證述,均僅證稱其等遭庚○○於上址出言恫嚇,並未指稱有遭被告出言恫嚇或是被告於共同被告庚○○出言恫嚇時在場或向其等索要金錢;

又互核上開證人丁○○、張秀春、張育誠證述,可知陪同證人丁○○前往銀行提領甲帳戶內款項之人係庚○○、證人張育誠,在證人張秀春住處威逼證人丁○○簽發本票之人亦係共同被告庚○○,上開過程被告均未參與其中。

另公訴人所舉台中商銀永靖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甲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印鑑章相片、甲本票翻拍相片等證據之證明力,客觀上僅能證明甲帳戶內款項遭庚○○偕同證人丁○○提領、證人丁○○簽發本票之事實,固可補強證人丁○○、乙○○對庚○○犯行之指訴,然該等證據證明力尚不足證明被告就庚○○之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證人丁○○恐嚇取財之行為,亦無法僅以被告曾對證人丁○○為上開傷害犯行,即推論被告就嗣後庚○○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書略以:被害人癸○○積欠被告1200萬元之賭債後,被害人癸○○乃將其母親即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透過友人子○○交予庚○○(所涉罪嫌由檢察官移由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併案審理)作為擔保。

被告明知被害人癸○○年僅20歲,絕無資力償還鉅額賭債,然被害人癸○○之父母即被害人壬○○、甲○○在彰化縣○○鄉○○村000地號經營雞寮,家產殷實,竟與共同被告戊○○(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庚○○、己○○(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委託己○○、庚○○、戊○○暴力討債。

己○○先於107年7月4日致電被害人甲○○,恫嚇稱如未依約定代償被害人癸○○之賭債,將把甲車分拆掉等語,使被害人甲○○、癸○○心生畏懼,遂於107年8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共同被告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

戊○○接續於107年8月27日駕駛牌照號碼AHC-1130號自小客車(已查扣變價,下稱乙車)、偕同庚○○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赴上揭雞寮辦公室恫嚇被害人壬○○、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而簽下甲車之讓渡書,將該車作價300萬元,另交付4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1000萬元之代價代償被害人癸○○之賭債。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固均包括在內,惟必也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者,方克構成,倘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除構成他項罪名,尚難逕論以本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末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誤認賭債係合法之債權,縱令法律上認為賭債非債,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叁、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追加起訴書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己○○,亦未委託庚○○、戊○○追討賭債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天被告沒有去雞寮現場,更不可能有任何犯罪行為存在。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暨偵訊中供述、共同被告戊○○及庚○○於警詢暨偵訊中供述、證人癸○○及甲○○於警詢暨偵訊中證述、A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為據。

經查:

一、戊○○申設之A帳戶於107年8月21日經人以「癸○○」名義匯入300萬元,又戊○○、庚○○於107年8月27日駕駛乙車偕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揭雞寮辦公室,向證人甲○○、壬○○追討證人癸○○積欠被告之賭債等情,業據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一卷第516頁;

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稱:戊○○於107年8月27日帶一群人來家裡說癸○○欠1200萬元,要伊還債,之後伊拿現金300萬元與400萬元支票給癸○○,由他出面去還錢,加上車子300萬,總共1000萬等語(見偵四卷第388至390頁、第397頁、第399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有前來雞舍與伊商談癸○○欠辛○○賭債之事,談要如何處理,迄今債務已經和解了,一開始有匯300萬元,是癸○○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第158至159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6、7月間辛○○即有請伊幫忙找癸○○處理債權,107年8月27日伊有去癸○○家要錢,當日戊○○有去,因為戊○○是辛○○之表哥,其他去的幾個人是辛○○之朋友,當日伊乘辛○○所有ASQ-5737汽車(下稱丙車)前往,伊與戊○○約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7頁、第144至146頁、第148至149頁),大致相符,且有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499頁)、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3至497頁);

⑵107年8月27日台17線與彰化縣芳苑鄉功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攝得丙車《白色BENZ》駛向王功村,見偵一卷第468頁)、107年8月27日13時14分許彰化縣○○鄉○○村000地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攝得戊○○自乙車《黑色BMW》駕駛座走出,最先進入雞寮辦公室,有4人跟隨其後,庚○○則自丙車走出,畫面總共攝得6人,見偵一卷第461至464頁)、乙車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475至476頁、第5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另證人甲○○有簽署甲車之讓渡書,證人壬○○有交付支票予被告,以代償證人癸○○所欠賭債等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見偵四卷第389至391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上開情節固亦可認為真實。

二、追加起訴意旨先認被告委託戊○○、庚○○、己○○暴力討債,且證人甲○○係因於107年7月4日接獲己○○來電稱若不清償癸○○之賭債,將拆掉甲車等語,證人甲○○、癸○○因而心生畏懼,遂於107年8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戊○○申設之A帳戶云云。

然:

(一)遍觀卷附證人之甲○○之歷次警詢、偵訊證述,其並未提及有何接獲共同被告己○○來電恫嚇拆掉甲車之事(見偵四卷第381至392頁、第397頁、第399頁),又起訴書並未舉出任何己○○與證人甲○○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以佐證,是起訴書認己○○有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甲○○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伊有向戊○○借帳戶,錢匯到戊○○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300萬元應該是壬○○去匯款的,匯款的東西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與辛○○間債務已和解處理好,一開始有匯300萬元,是癸○○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已足徵證人壬○○出資300萬元供證人癸○○匯款至A帳戶,應係為解決其子即證人癸○○之債務,尚非因證人甲○○有接獲任何恫嚇電話所致。

是此部分在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戊○○有何對證人甲○○、壬○○或癸○○恐嚇行為下,自不得單憑上開300萬元匯入被告向戊○○洽借之帳戶此節,即率認戊○○有恐嚇取財犯行,進而推論被告有指使他人暴力討債。

三、公訴意旨復認證人壬○○、甲○○係因於107年8月27日遭戊○○、庚○○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雞寮辦公室恫嚇,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署甲車之讓渡書,並另交付400萬元支票予被告云云。

查戊○○、庚○○固有於107年8月27日偕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揭雞寮辦公室,向證人甲○○、壬○○追討證人癸○○積欠之賭債,已如上述。

然:

(一)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戊○○於107年8月27日帶一群人來家裡說癸○○欠賭債1200萬元,逼要伊還債,伊表示能不能不要這麼多,他們態度很強硬,不給殺價,談不攏,他們就悻悻然走了等語(見偵四卷第389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辛○○沒去,是戊○○有去伊家與伊及伊太太談癸○○欠辛○○債務,當天是戊○○負責跟伊談,當天沒有人講恐嚇的話。

8月27日主要是戊○○跟伊講,就是談金錢糾紛,對方就說要怎麼處理而已,伊回答說要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第159頁)。

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均未具體指明戊○○、庚○○或其他偕同前來之人有對其等施加任何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亦未曾提及有何以恫嚇、強暴、脅迫之方式,又證人甲○○雖提及戊○○等人前來追索賭債,態度強硬,惟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債權人追索債務時態度強硬,未必使受追索人生畏怖心,更難謂係將對受追索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加惡害之事,充其量僅是催討債務時使用較激烈之言語而已。

綜上,已難認戊○○等人在上址催討債務之過程,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二)況證人甲○○、壬○○與證人癸○○誼屬至親,且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拿現金300萬元與400萬元支票給癸○○,由他出面去還錢,加上車子300萬,總共1000萬。

甲車一直由癸○○使用,000年0月間伊收到甲車罰單,伊問癸○○,癸○○說甲車遭庚○○借去不還,伊沒有庚○○聯絡方式,只好報案甲車遭到侵占,後來癸○○對伊稱曾遭逼簽甲車讓渡書,需要拿伊簽的版本去換,伊只好簽了甲車讓渡書給癸○○,大概是107年7、8月間伊將蓋好章的甲車讓渡書交給癸○○等語(見偵四卷第389至391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對方和解之後,又開了15張、面額各20萬元支票,辛○○後來叫伊籌現金,伊給辛○○220萬元換回支票,和解清償債務,包括癸○○向辛○○借的130萬元及癸○○欠辛○○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均未提及其等有遭恐嚇之情形。

足認證人甲○○簽署甲車讓渡書、證人壬○○簽發支票予辛○○,均係出於儘早解決其子即證人癸○○與辛○○之債務糾紛之目的,難謂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遭戊○○等人恐嚇所致,在難以認定本件有恐嚇情事或簽署甲車讓渡書、簽發支票與恐嚇行為有因果連鎖下,本難認被告有何指使他人暴力討債、恐嚇取財之行為。

四、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癸○○沒賭博前向伊借130萬元,賭博後加上欠的130萬元,總共欠約1000萬元,癸○○之父母之前說要幫癸○○處理債務,錢匯到戊○○戶頭係因伊向戊○○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證人癸○○於警詢證稱:伊至沙鹿區某透天厝推筒子賭博,現場有庚○○、辛○○及其他6、7個人,伊當天輸了1200萬元,伊於000年0月間已將甲車借給庚○○、子○○去向辛○○抵押借款,好像借120或130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357至360頁、第378頁);

於偵訊證稱:辛○○、庚○○說要開賭場,要伊去捧場,伊至沙鹿區透天厝賭筒子麻將,當天在場人伊只認識辛○○、庚○○,伊一口氣輸了1200萬元。

甲車於107年7月初就已借給庚○○、子○○去向辛○○借款130萬元左右,後來遇到對方詐賭,就直接將車子給對方抵300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373至374頁)。

證人子○○於警詢證稱:107年5月伊與癸○○下注球版,球版是掛庚○○取得,1個月就輸掉164萬8450元,金額太大伊拿不出來,伊向癸○○說將甲車拿去向辛○○借款還錢,107年7月18日庚○○開甲車去向辛○○借錢,庚○○出來說借到122萬元,也沒給伊錢,就說要還賭債,伊聽癸○○說被庚○○帶去推筒子,賭輸1200萬元,伊不知道賭場在哪裡等語(見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證人顏嘉豪於警詢證稱:伊有與癸○○在沙鹿區北勢頭同桌推筒子,現場有辛○○、庚○○、戊○○,伊與癸○○對賭約10次,伊知道癸○○賭輸1200萬等語(見偵三卷第145至146頁);

於偵訊證稱:伊於107年在沙鹿北勢地區與癸○○對賭約10次,在玩推筒子,現場有辛○○、庚○○、戊○○等語(見偵三卷第163頁)。

綜上足徵證人癸○○確有因借貸、賭博而積欠被告至少1000萬元,參以證人甲○○、壬○○均證稱戊○○等人係前來追索證人癸○○所欠「賭債」等語,已如上述,是被告並非自行巧立名目而委託他人向證人甲○○、壬○○索討財物。

至於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對要求清償賭債欠缺適法權源此節有無認知,尚非無疑,其主觀上是否存有欠缺適法權源卻仍圖取得現金、支票等財物之意思,仍存有合理懷疑,即不能逕認其上開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自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不符。

肆、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8條、(修正前)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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