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緝,12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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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男與李常池、石秦菲(李常池、石秦菲均另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㈠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由李常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俊男,石秦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廖家明、蕭煌智、曾仁豪、邱士原、黃駿展共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3人至後門開門入內徒手竊得本案倉庫內之廢棄銅管26公斤後,隨即載至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600元並交由郭俊男取得花用。

㈡另於109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由石秦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俊男,李常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倉庫,以同樣手法竊得本案倉庫內之廢棄銅管57公斤後,隨即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金虹欣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王沛瀠,得款8,000元並交由郭俊男取得花用。

嗣經廖家明發現該等廢棄銅管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煌智、曾仁豪、邱士原、黃駿展委由廖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俊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明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常池、石秦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09年11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李常池手寫自白書、現場照片、金虹欣資源回收行110年3月12日陳述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09年8月28日行經道路位置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電話紀錄單、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偵卷第61頁、第75頁、第103至109頁、第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至133頁、第307頁,111年度易字第480號卷第337至341頁,112年度易緝字第64號第141至14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常池、石秦菲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前開說明,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短期內以相同手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猶未能自制,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又經通緝始到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無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於犯罪計畫中居於主導之角色,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易緝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常池、石秦菲所竊得之銅管,經被告變賣後得款10,600元,均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證述明確(易緝卷第199頁),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0,600元,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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