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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純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外號「壞壞」,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認為其女性友人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遭擔任房屋仲介之丁○○性騷擾,遂起意要求丁○○賠償顏○○。
黃翊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與柯傑凱(外號「可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曾志佳(外號「小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及丙○○(外號「小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村莊豪門社區中庭,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包圍甫帶客看屋之丁○○,並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在村莊豪門社區門口不讓丁○○離去,黃翊宸等4 人不准丁○○使用行動電話,要求丁○○拿出金錢賠償顏○○,並揚言要向其家人索討,丁○○為求脫身,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被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與顏○○和解,於同日先給付2 萬元,丁○○隨即騎乘機車返回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之住處拿錢,丙○○則駕駛曾志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傑凱,尾隨丁○○前往丁○○之住處取款,黃翊宸及曾志佳則共乘另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
丁○○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口,將現金2 萬元透過車窗交付予坐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柯傑凱,丙○○始駕車載柯傑凱離去。
黃翊宸等4 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丁○○自由行動、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及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丁○○於翌日(即2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卷第55至6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都在車上云云(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卷第58頁)。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5至79、136至140頁、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9號卷第231至245頁),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同案被告黃翊宸、柯傑凱、曾志佳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客觀行為(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卷第5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丁○○提供之111 年1 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交款時手機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告訴人丁○○與顏○○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85至97頁),是本案此部分客觀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黃翊宸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現場有伊、曾志佳、柯傑凱、丙○○,伊請丁○○坐著,伊也坐著跟他談,其他人也都坐著,之後柯傑凱跟丙○○尾隨丁○○回家取錢,丙○○駕駛曾志佳的自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8、59頁);
同案被告柯傑凱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坐丙○○的車跟著去丁○○家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
依同案被告黃翊宸、柯傑凱上開所述,被告丙○○除案發時在現場外,尚有駕駛同案被告曾志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柯傑凱,尾隨告訴人丁○○前往其住處取款之行為,則被告丙○○上開所辯都只有在車上而無強制之犯行,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裁判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帶民眾至臺中市○○區○○○路00號(村莊豪門)看房,突然4名男子出現,該4名男子就圍著伊至該社區中庭,途中禁止伊拿手機報警,電話響時也要求伊不要接,接著長達3小時恐嚇伊要求交出錢財,因為該4名男子圍著站在伊身旁的行為已經使伊心生畏懼,所以伊不敢有任何求救的行為,該4名男子圍著伊不讓伊離去,且該4名男子身上都有刺青,伊看了很害怕,逼迫伊親口說出要給他們的金額,若不從就要至伊住處及公司討錢等行為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原因是因為一個性騷擾案件,他們把伊圍住後不讓伊離開,途中伊手機有響,他們叫伊拒接,時間有3個小時,這3個小時中間伊不敢走,因為他們人很多,且社區的門口又有車擋住,伊最後跟他們講到要賠償8萬8千元,但是伊不是真的要賠償,伊會答應是因為想要脫身,他們叫伊一定要拿錢出來,不然要找伊家人或上公司討,工作就別想做了,伊被4個人圍住,且門口還有車子擋住,伊自己知道要走也走不了,現實上伊就是被壓制住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6、137、140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晚餐的時間,其實伊的家人聯絡不到伊,伊手機那時候是不停地響,可是他們說電話放在桌上,先把這件事情討論完,要回家再回家,不能講電話,先討論完再講電話,伊的想法是那麼多人圍在那邊,不配合等等是爆打一頓,擔心對伊不利,當時只有伊自己一個人,他們其實有車在外面等著,伊已經知道以個人來說跑出去不可能的,當時就是說沒有拿這個錢出來解決這件事情,可能會對伊家人不利,找伊家人討或換另外一種方式,也性騷擾伊的誰誰誰,其實當下伊也知道目的是為了要錢來解決這件事情,在那裡講了3個小時,這3個小時都在討論賠償、和解的金額,因為伊不答應,伊覺得這是伊跟顏小姐的事情,他們說要出頭幫忙討個公道,那時候伊是覺得沒有必要答應,可是當時人數很多,又圍了很久,那時候伊記得非常冷,伊沒有穿外套,到最後盧到受不了,也是只能答應回家拿錢,在現場沒辦法自由使用手機,接電話也不行,主要是像剛剛說的,他們說不要接就放著,把事情處理完,一直重複跟伊講把事情處理完,其實伊當下已經能想到有很多不好的後果,所以伊那時候能配合都儘量配合,8萬8千是最後提出的金額,可是這個金額伊也是不想答應,所以才會盧了3個小時,對方的意思是不管講多少數字都是太少了,沒有這個誠意要處理這個事情,後來提到8萬8千後對方才能接受,談8 萬8 千之後他們同意了伊才能回家拿錢,如果談到不滿意還是會繼續待著談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9號卷第233、235至237、240、241、244、245頁)。
是依告訴人丁○○上開所述,被告丙○○等4人利用人數優勢,共同將獨自一人之告訴人丁○○圍困在該社區中庭內,不讓告訴人丁○○自由離去,限制告訴人丁○○接聽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丁○○拿錢賠償,並揚言要向其家人索討等情,顯見告訴人丁○○確因被告丙○○等4人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及身體活動之自由受到妨礙,而被迫以8萬8千元和解方能脫身,並隨即返家先給付2 萬元予同去取款之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柯傑凱,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至於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丁○○被迫同意以10萬與顏○○和解乙節,依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最後跟他們講到是要賠償8萬8千元,但是伊不是真的要賠償,伊會答應是因為想要脫身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提到8萬8千後對方才能接受,談8 萬8 千之後他們同意了伊才能回家拿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9號卷第244、245頁),是依告訴人丁○○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此部分金額顯有誤載之情形,自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翊宸、柯傑凱、曾志佳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公訴人主張被告丙○○於109、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丙○○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率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做自耕農、月入約10萬元、家中僅有太太及剛出生的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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