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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識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識哲(案發時原名黃國書,以下均以黃識哲稱之)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陽光盒子」,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由該詐欺集團自稱「李凱強」之某成員,透過網路臉書傳訊方式與鄭○如認識後,向鄭○如謊稱在香港國信證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任職,邀請鄭○如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鄭○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花旗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5772元至黃識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11月27日,由該詐欺集團自稱「李華杰」之某成員,透過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訊方式與徐○惠認識後,向徐○惠謊稱係香港國信公司經理,邀請徐○惠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徐○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及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苗栗中苗郵局及公館鶴岡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黃識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嗣鄭○如、徐○惠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曾旻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識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伍」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知道小伍他有從事相關詐欺工作,但是小伍跟我借提款卡的時候,我有再次強調不能做詐欺的部分,因為當時小伍的工作是臺北的應召站,所以需要戶頭匯錢,我有再次強調這件事情,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但是我沒有要幫助對方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二、經查: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陽光盒子」,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伍」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3年12月31日黎明營字第10350010841號函附黃識哲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5頁),此外卷內並有被害人鄭○如報案資料:①其提供匯款所使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警卷第48頁)②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6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8頁)、被害人徐○惠報案資料: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卷第62至6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4頁)。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鹤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至66頁)。
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鹤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68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黃識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暨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7至22頁)、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4年5月20日黎明營字第10450003631號函附黃識哲帳戶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56至61、63至64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4年6月3日西屯營密字第10450002291號函附黃識哲帳戶取款憑條2紙及帳戶提款畫面翻拍3張及光碟片1片(偵卷第66至68、8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黃識哲所申辦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者用以作為向被害人鄭○如、徐○惠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因特定犯罪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被告於104年2月2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存摺在我自己這裡,提款卡在朋友那裡,(問:小伍沒有將提款卡還你,你有無作何處置?)我只有口頭告訴他要還給我」等語(警卷第5至6頁),卻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一次我跟小伍是在陽光盒子聊天時,他問我有沒有帶提款卡,他身上沒有提款卡,人家要匯錢給他,如果沒有提款卡的話,人家匯給他的錢他沒有辦法提領,我就把帳號、提款卡都交給小伍,當下小伍確實有去領錢,小伍領完錢後沒有分錢給我,之後小伍就把提款卡還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就本案重要證物提款卡是否還在伊身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另被告警詢供稱自高中時期即已認識綽號「小伍」之人,然不論偵查或審理中均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居住處所,以供調查,亦與常情有違,難認所述屬實。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該名綽號「小伍」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經檢察官調閱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為張黃綉穀,亦非其所稱小伍之人,再經調閱上開被告所稱小伍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均未有相互通聯之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信紀錄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16至17頁),均與被告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又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個人至各金融機關開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並得以同一人名義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無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向與之無身分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被告取得提款卡使用,必定冒該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以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凍結存款或補發存摺、提款卡之方式領用之風險,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但不依簡易途徑自己申請帳戶使用,反而向他人借取提款卡使用,則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可認知到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流向及真正提領款項之人,以進行財產上犯罪。
況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
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
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銀行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伍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使該詐欺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鄭○如、徐○惠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欺者對被害人鄭○如、徐○惠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將被害人鄭○如、徐○惠所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者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鄭○如、徐○惠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已與被害人徐○惠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被害人徐○惠30萬元,且第一期款項10萬元已於113年1月22日給付無誤,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向被害人徐○惠確認第一期款項10萬元確有給付)在卷可參,至於被害人鄭○如則因自始表明不願再至法院開庭,致被告因此無法與被害人鄭○如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現在在營造廠工作,每個月薪資最多約四萬元,離婚,撫養一個16歲的小孩,除了小孩之外,家裡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親屬,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不詳他人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見本院卷第10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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