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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邦」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裝有前揭門號SIM卡之手機或平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鄭慣申」之名義在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之「小蔡電器」購物網站,以前開門號註冊會員並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9,700元之台灣三洋廠牌空氣清淨機(型號:ABC-R27)1臺,並指定「貨到隔天付款」,留下前開門號作為收取商品之聯繫電話,以此佯裝有給付價款之意,致米米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委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空氣清淨機配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4,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鄭慣申」之名義簽收該空氣清淨機。
嗣米米公司未能收到貨款,經多次電話聯繫對方未果,米米公司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77號卷第4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51號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51號卷第40、4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思慧、梁雅慧分別於偵查中所述米米公司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2509號卷第29、30、41頁、110年度偵字第30505號卷第93至95頁),復有前開空氣清淨機之訂單資料及下單IP位址、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訂單會員註冊資料各1份、通話紀錄詳情擷圖2張、存證信函回執與內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IOS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遠傳電信公司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2509號卷第9至21、47頁、110年度偵字第30505號卷第97至106、161、189至20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乙○○將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米米公司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遭詐騙商品之價值,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通訊行、房屋仲介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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