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緝,26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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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松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松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松濱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4月26日、5月21日、5月22日,至張文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聯信不銹鋼工廠,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535元,且佯稱:待全部設備到齊再給付價金云云,致張文秋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松濱有意願及能力付款,遂依約於上開日期陸續送貨至蔡松濱所指定之北區大德街14號「東鵝肉飯」店內,由蔡松濱或其員工趙姿婷簽收。嗣張文秋於同年5月底或6月初某週三(約1、2週後)至上址店內欲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店已停止營業並頂讓給林惠燕,且蔡松濱避不見面、失去聯絡,致張文秋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文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松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向告訴人張文秋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乙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與朋友鍾炳昌共同經營東鵝肉店,後來做不起來,每天都虧損,所以就離開了。且有支付6000元現金,及轉帳8000元或1萬元至告訴人帳戶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8年4月26日、5月21日、5月22日,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聯信不銹鋼工廠,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5萬4535元,且表示:待全部設備到齊再給付價金等語,告訴人遂依約於上開日期陸續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之北區大德街14號「東鵝肉飯」店內,由被告或其員工趙姿婷簽收。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底或6月初某週三(約1、2週後)至上址店內欲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店已停止營業並頂讓給證人林惠燕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本院易緝卷第44至45頁、第122至123頁、第213至21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林惠燕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鍾炳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第139至141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緝卷第158至170頁、第194至209頁),並有張文秋提出與「東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信不銹鋼工廠108年4月26日、5月21日、5月22日銷貨單、張文秋提出「東鵝肉飯」菜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9頁、第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林鍾炳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或109年5月跟蔡松濱合開過鵝肉店。2人一起討論開鵝肉店,由我去貸款86萬元,錢都是我出的,蔡松濱負責經營。我會以現金支付和匯款的方式支付給蔡松濱,至少有給蔡松濱60到65萬元,都是花在設備投資或是裝潢。設備是蔡松濱去找廠商處理,我當時在臺北工作,我只提供錢,至於跟誰訂,怎麼訂,怎麼付錢我不清楚,蔡松濱沒有把資金如何支付的單據給我看過。鵝肉店還在開時,因蔡松濱沒有付錢給張文秋的聯信不銹鋼工廠,張文秋直接到鵝肉店找上門說要討錢,我才知道沒有付款。後來因為鵝肉商不供貨鵝肉給我們,沒有辦法再經營下去,所以經營1個月就關起來,關了之後由林惠燕的父母親直接找我接洽出錢頂讓,沒有找蔡松濱一起談,我想說這筆錢不能再由他處理,因為已經經營不善,這些錢要給廠商、店租、貸款、員工的薪水,這筆錢我要親自拿到,我就沒有再跟他接洽。頂讓掉之後,這筆錢還廠商、鵝肉商、原料商、店租、貸款,都是我還的,蔡松濱也知道欠鵝肉商一些廠商的錢,至少15萬元,可是我也找不到他,我只好把錢付掉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94至203頁)。證人林鍾炳昌上開所陳鵝肉店經營之模式、分工,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易緝卷第122至123頁),當應可信為真實。
 3.基於誠信交易,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本應先行備妥買賣價金用以支付價款,然被告未能如此,已與一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通常交易模式有異;又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全部設備到齊再給付價金,卻仍一再藉故拖延給付,嗣後避不見面,逃避追償,其所經營之「東鵝肉飯」店更結束營業頂讓他人,實難認被告於訂購之初,確有付款之意願;遑論證人林鍾炳昌已證述至少有給被告60到65萬元作為設備投資或是裝潢費用明確,被告卻未向告訴人支付分文。是以,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顯然並無付款之真意,卻仍向告訴人下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訂購商品,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該等商品具支付真意及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有支付真意及能力並提供商品,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以達到獲取商品之不法財物,被告空言否認具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要難為採。被告另辯稱有交付現金及轉匯部分款項與告訴人云云,惟此節為告訴人否認,且除其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無從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皆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詐欺取財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全部設備到齊再給付價金之欺罔方法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付款之意思及能力,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5萬餘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銹鋼排水溝
1個
108年4月26日
2
六孔煮麵機
1個
108年5月21日
3
圓形煮鵝爐
1個
108年5月21日
4
林內煮飯鍋
1個
108年5月21日
5
愛惠普過濾器
1個
108年5月21日
6
4號加強勺
2支
108年5月21日
7
5號加強勺
1支
108年5月21日
8
爐圍
1個
108年5月21日
9
超大深方盤
3個
108年5月21日
10
月眉大
1個
108年5月21日
11
5B快速爐
1個
108年5月21日
12
雙口湯桶檯
1個
108年5月22日
13
單口湯桶檯
1個
108年5月22日
14
大麵切
5支
108年5月22日
15
台式麵切
1支
108年5月22日
16
42CM高鍋
1個
108年5月22日
17
2×3折合桌
1張
1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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