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緝,26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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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閔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符閔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符閔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凌晨3時46分前某時許,先向當時之女友賴宜裙(無證據證明知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利用暱稱「夏安」登入社群網站臉書,藉此與梁玉鈴結識,並向梁玉鈴誆稱其親戚在大陸處理虛擬貨幣,若投資可獲得暴利云云,致梁玉鈴陷於錯誤,進而與符閔勇以通訊軟體微信互加為好友,並依符閔勇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符閔勇遂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花用。

嗣因梁玉鈴遲遲未收到符閔勇所稱獲利,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玉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閔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93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玉鈴、證人賴宜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9—45頁、第55—57頁、第123—126頁、第167—168頁、第175—176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賴宜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63頁)、臉書暱稱「夏安」首頁截圖(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梁玉鈴相關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85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1頁)、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87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9頁)、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9—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符閔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告訴人轉帳之次數雖有數次(如【附表】所示),然此係出於被告單一整體詐欺取財計畫所生之分次實行,被告各次收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案之緩刑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確定,甲案及乙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刑);

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刑);

丙刑與丁刑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多屬毒品性質,罪質與本案不同,且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案犯行已近3年,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市場交易者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8萬7,000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並考量被告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併衡告訴人就本案科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8萬7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 2,000元 2 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 5,000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2,000元 4 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10分許 1萬4000元 5 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51分許 6,000元 6 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 1萬6000元 7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8分許 1萬2000元 8 110年12月3日晚上11時11分許 1萬元 9 110年12月4日中午11時53分許 2萬元 合計8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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