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緝,27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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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NGOC HOA(郭玉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QUACH NGOC HOA(郭玉和)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QUACH NGOC HOA(中譯名郭玉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遭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後,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審理時一併訊問被告後:㈠被告猶仍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然依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雖已於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然如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為逃逸外勞,目前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在國內無固定住居所(見本院易緝卷第45─46頁、第78頁),倘若任意釋放被告,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涉嫌於深夜持刀恐嚇本國人,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因被告為逃逸外勞,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作為保全被告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裁定自113年3月13日起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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