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緝,4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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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黃文宏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其釋放之事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庭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回覆之員警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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