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智易,35,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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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庭妤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年底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居處,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1688網站(起訴書原載為淘寶網站,應予更正)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運送輸入我國後,再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其所申請註冊帳號「qmeomeo」刊登販賣訊息,以每件3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陳列、販賣與不特定之人,販賣所得金額共計24,000元〈包含下述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仿冒「Pokemon」商標無線耳機保護套1件〉。

而員警發現前揭販售訊息後,於110年5月間,以蒐證方式上網以84元(另加計運費60元)向劉庭妤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仿冒「Pokemon」商標無線耳機保護套1件,經送鑑定後發覺係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18許,經劉庭妤同意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網拍倉庫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除前揭蒐證之商品1件外),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劉庭妤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71、72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5、187至1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之訂單紀錄、商品販售網頁列印資料、轉帳紀錄截圖、貨件明細、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登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購物網站個人賣場頁面、商品販售頁面列印資料、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9至49、117至129、137至16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應予併審及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前揭期間,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本案審理時稱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迄今之總營業額為2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得共計24,000元〈包含前揭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仿冒「Pokemon」商標無線耳機保護套1件之價金〉,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商標權人 證據(卷頁)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襪子363雙 00000000 襪子等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111鑑定視字第685號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1至54、61頁) 2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吊繩65件 00000000 手機帶(起訴書誤載為手機袋)等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 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29至233、237頁) 3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襪子3雙 00000000 襪子等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 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29至233、235頁) 4 仿冒「HELLO KITTY」、「MY MELODY」商標袋子共1551件 00000000、 00000000 購物袋等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99至213、227、228頁)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無線耳機保護套1件(起訴書誤載2件,應予更正) 00000000 類似組群092002:耳機用耳罩套等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1、215至228頁) 6 仿冒「babycinnamon」商標無線耳機保護套1件(起訴書誤載為HELLO KITTY耳機套,應予更正) 00000000(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類似組群092002:耳機用耳罩套等 7 仿冒「Pokemon」商標無線耳機保護套2件(含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之1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類似群組092002:耳機用耳罩套等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徐宏昇律師事務所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31日鑑定意見書及附件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3至74、77至91、97至10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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