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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寵兒寵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陳姵妤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秒賣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陳泓甫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妤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寵兒寵物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泓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秒賣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妤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新寵兒寵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寵兒公司)負責人,陳泓甫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秒賣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秒賣公司)負責人。
陳姵妤明知以第三代「乖乖品牌公仔」、「乖乖」字樣、「乖乖歌」所構圖設計之零食包裝「乖乖造句包」,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廣為一般民眾所周知,竟基於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未經乖乖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仿照「乖乖造句包」,採以綠色底色,及採以正面置有第三代「乖乖品牌公仔」、「乖乖」字樣、二條平行點線對話框,背面左下角置有「乖乖歌」之構圖設計,且將第三代「乖乖品牌公仔」之乖乖人物置換為貓咪,及以採用相同音節及微調音調等方式,將「乖乖歌」改為「喵乖乖歌」,以及將「乖乖」字樣改為「喵乖乖」字樣等方式,擅自改作「乖乖造句包」,並供作「台灣味零食貓草玩具」商品(下稱案關商品)之包裝所使用,而委請中國廠商「艺尔美纺织品廠家」製造案關商品共1500件。
陳泓甫則在預見或查覺知悉案關商品之包裝係擅自改作乖乖公司美術著作之物情形下,仍基於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乖乖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同意以秒賣公司名義,於111年1月前某日,擅自將案關商品之包裝照片傳送至Pinkoi網站、陳泓甫架設之好物快寵網頁及在蝦皮網站開設賣場,用以刊登「Eat'S 易特廚台灣味零食貓草玩具-喵乖乖」為題而販賣案關商品之廣告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以此方式侵害乖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乖乖公司於111年1月20日發覺前開網站、網頁及蝦皮賣場販售案關商品,下單購買後認權益受損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乖乖公司委由楊芝青律師、孫德至律師(於112年7月1日終止委任)、蕭采如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設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珮妤、陳泓甫均矢口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陳珮妤辯稱:伊設計案關商品之包裝時,有參考「乖乖造句包」,但沒有作的一模一樣云云。
被告陳泓甫辯稱:伊只有販售案關商品,未參與案關商品之設計、生產,且經通知而得知案關商品涉及侵權時,就下架案關商品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乖乖品牌公仔」首次公開發表可追溯至59年,是本案著作權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後已逾50年之保護期間,且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證資料不足證明告訴人享有「乖乖造句包」之著作權;又被告陳佩妤參考「乖乖造句包」設計案關商品之包裝,係就公開著作之戲謔仿作行為,屬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
經查:㈠在客觀上,被告陳姵妤、陳泓甫分別為被告新寵兒公司、秒賣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以擅自改作、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所享「乖乖造句包」之著作財產權。
1.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乖乖造句包」乃乖乖公司之受僱人吳聖琴於103年間所修正定稿,雙方並未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等情,有告證30即「乖乖造句包」設計稿相關資訊、告證31即吳聖琴入職宣誓書、及告證32即「乖乖造句包」之定稿資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P181至187),是依上開說明,「乖乖造句包」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享有,應無疑問,辯護人辯稱告訴代理人所提書證資料不足證明告訴人享有「乖乖造句包」之著作財產權,並聲請傳喚告訴人之代表人到庭證明告訴人享有「乖乖造句包」之著作財產權乙事,自非可採,亦難認具調查必要性。
又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雖敘明:「乖乖品牌公仔」之創造由來,可溯及自59年等語(見偵卷P73),且告訴人官方網頁上亦敘明:「乖乖仔的由來...,在59年初委由師大美術系-林姓教授繪製乖乖品牌之精神象徵圖案」等語(見偵卷P107),然「乖乖品牌公仔」發展迄今已有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公仔圖樣(參見偵卷P107),而「乖乖造句包」正面則置載第三代「乖乖品牌公仔」,並非置載59年間設計之第一代「乖乖品牌公仔」,且第三代公仔圖樣與第一代、第二代公仔圖樣可明顯區別,具有創造性,無論認屬另一獨立著作或屬就第一代、第二代公仔圖樣改作之衍生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均享有獨立著作權之保護,而第三代公仔圖樣係由告訴人於89年間申請著冊為商標(參見告證35即智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可資推認係於此之前已為創作完成情形,可見告訴人所享之第三代「乖乖品牌公仔」著作財產權,自89年起算迄今仍未逾50年保護期間,因此,本案縱僅涉及是否侵害「乖乖品牌公仔」著作財產權之爭執,辯護人以第一代公仔圖樣係於59年間繪製乙事為據,抗辯告訴人所享「乖乖造句包」著作財產權,已逾50年保護期間之情,仍非可採。
2.被告陳姵妤、陳泓甫分別為被告新寵兒公司、秒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姵妤於上開時間,仿照「乖乖造句包」,以上開方式擅自改作「乖乖造句包」,並供作案關商品之包裝所使用,而委請中國廠商「艺尔美纺织品廠家」製造案關商品共1500件,被告陳泓甫則以秒賣公司名義,於上開時間,擅自將案關商品照片傳送至Pinkoi網站、被告陳泓甫架設之好物快寵網頁及在蝦皮網站開設賣場,用以刊登「Eat'S 易特廚 台灣味零食貓草玩具-喵乖乖」為題而販賣案關商品之廣告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等情,為被告陳姵妤、陳泓甫所不否認,並有告證3即告訴人乖乖公司官方網頁刊登「乖乖造句包」包裝商資料、告證11即Pinkoi購物網之賣家帳號喵星人地球聯絡處刊登販售案關商品資料、告證12即賣家帳號喵星人地球聯絡處交付之案品商品明細、告證14即秒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告證15即秒賣公司經營之「好物快寵-嚴選寵物用品QB」網站資料、告證17即蝦皮購物網刊登販售案關商品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P109至110、P153、P155、P159、P161至162、P165至166),足證被告陳姵妤、陳泓甫分別為被告新寵兒公司、秒賣公司之負責人,並有以擅自改作或擅自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所享「乖乖造句包」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陳珮妤辯稱沒有改作的一模一樣而未侵害告訴人所享著作財產權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按美國關於合理使用裁判之分析: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4年在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114 S.Ct.1164 )一案中的結論,認為「戲謔仿作(Parody)」是合理使用的行為,不會因為使用目的具營利性質,而構成侵害著作權,主要是其利用具有在Campbell案中,原告Acuff-Rose公司是Roy Orbison 與William Dees所寫的「Oh,Pretty Woman 」這首歌的著作權人。
這首歌非常有名,後來成為茱莉亞羅勃茲與李察基爾主演的「麻雀變鳳凰」主題曲。
被告Luther R.Campbell 等人則是知名饒舌合唱團2 Live Crew 的歌手,將「Oh,Pretty Woman 」改寫成「戲謔仿作」後,翻唱暢銷。
被告Campbell等原先曾嘗試取得改作的授權,但被原告所拒絕,所以就直接使用,最後在發行時,被告有註明是改作自Roy Orbison 與William Dees所寫的「Oh,Pretty Woman」,原告為發行公司。
聯邦最高法院以一致之意見,判定被告的改作行為構成合理使用,被告的「戲謔仿作」具「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亦即在原著作的光環下,發揮了極高的創作性,應與一般對於原著作的評論或批評等合理使用等價齊觀;
對於所利用著作的性質,法院認為被告所利用者,必然是著名的原著作,否則就沒有「戲謔仿作」的價值;
至於所利用著作的質量與新著作的質量,法院認為被告所作大量且重要部分之使用,是「戲謔仿作」所必要的,並未超過合理範圍。
最後法院特別強調,由於原著作的著作權人幾乎不可能授權他人作成「戲謔仿作」,而「戲謔仿作」與原著作又分屬完全不同性質,故關於利用的結果對著作價值及潛在市場的影響方面,是微乎其微,有時反而會有助於原著作之知名度。
查案關商品之包裝係與「乖乖照句包」採用相同底色及上開相同構圖設計,並僅將第三代「乖乖品牌公仔」之乖乖人物置換為貓咪,及以微調音調等方式,將「乖乖歌」改為「喵乖乖歌」,以及將「乖乖」字樣改為「喵乖乖」字樣,是案關商品之包裝顯係仿照「乖乖照句包」,以置換公仔人物等方式,加以微調改作而已,以使消費者誤認或混淆案關商品與告訴人之「乖乖照句包」包裝商品有關,藉以提高案關商品之銷售,並無嘲諷或評論「乖乖照句包」之意,更無極高創作性之「轉換價值」可言,是辯護人抗辯案關商品之包裝改作「乖乖照句包」,係屬得與合理使用等量齊觀而具極高創作性之「戲謔仿作」乙情,亦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在主觀上,被告2人均具侵害「乖乖造句包」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被告陳姵妤已供認係參考告訴人之「乖乖造句包」設計案關商品包裝乙情(見本院卷P251),而其係以上開方式擅自改作「乖乖造句包」乙節,亦已如前述,是其明知「乖乖造句包」為他人著作,仍以上開方式擅自改作,在主觀上具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
而依被告陳泓甫於警詢時供稱「(秒賣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售出本案「喵乖乖」產品,進出貨價分別為何?)進貨價約新臺幣105元,出貨價約190元至250元間」、「(秒賣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何時開始販售本案【喵乖乖】產品?是否能提出相關證據?)我不確定,因為商品上架不是我管理的,要問我太太陳珮妤比較清楚。」
、「(是否能提出秒賣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向新寵兒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本案喵乖乖產品之貨單?)沒辦法,因為沒有正式採購單。」
、「(秒賣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與新寵兒寵物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為何?)是上下游關係,新寵兒負責人是我太太,新寵兒是負責批發業 ,我經營秒賣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做網路銷售。」
等語(見偵卷P19至21),及依被告陳姵妤於偵查中供稱「105元是經銷價格,店家進價是150元,是陳泓甫搞錯了。」
等語(見偵卷P260),可見被告新寵兒公司、秒賣公司雖分屬2家公司,但實際上係由被告陳姵妤、陳泓甫夫妻2人所共同分工經營,否則被告陳姵妤豈會參與秒賣公司之商品上架管理業務,而被告陳泓甫又豈會誤認新寵兒公司之經銷價格105元,即為秒賣公司之進貨價格?而一般人依案關商品之包裝設計則可輕易聯想與「乖乖造句包」有關,身為案關商品出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秒賣公司負責人,並因共同分工經營而可知悉被告新寵兒公司內部資訊之被告陳泓甫,相較一般人更為了解熟悉案關商品,實無不為預見或查覺知悉案關商品包裝涉及侵權問題之可能,仍在此情形下,同意以被告秒賣公司名義公開傳輸案關商品之包裝,而放任侵權結果之發生,是其在主觀上至少具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依被告陳泓甫未參與案關商品包裝之設計、生產乙事,尚無從因此泯除其因與被告陳姵妤為夫妻,並共同分工經營上開2公司情事,對案關商品包裝侵權問題之預見或查覺知悉,而被告陳泓甫於經告訴人通知案關商品可能涉及侵權問題時,即下架案關商品乙事,則僅可說明被告陳泓甫所預見之侵權風險結果發生而已,無從反推被告陳泓甫於公開傳輸案關商品之包裝前,對於侵權問題乙事並無預見或查覺知悉,是被告陳泓甫以未參與案關商品之設計、生產等情事,抗辯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佩妤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陳泓甫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新寵兒公司、秒賣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姵妤、陳泓甫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被告陳泓甫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公開傳輸案關商品之包裝,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次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爰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陳姵妤、陳泓甫為提升被告新寵兒公司、秒賣公司就案關商品之銷售,分別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陳姵妤、陳泓甫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53),被告新寵兒公司、秒賣公司之資本額(見偵卷P157、P159)暨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實害情形、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等一切情狀,就陳姵妤、陳泓甫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新寵兒公司、秒賣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陳姵妤於警詢時供稱「當初委託廠商製造1,500個 ,約售出800餘件左右」、「出貨價每件105元」等語(見偵卷P39),及被告陳泓甫於警詢時供稱「(秒賣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售出本案「喵乖乖」產品,進出貨價分別為何?)..., 出貨價約190元至250元間。」
等語(見偵卷P21),可見由被告陳姵妤、陳泓甫共同分工經營之被告新寵兒公司、秒賣公司,係對外以至少190元之價格,售出案關商品800件,獲取銷售款項至少為152,000元(即190800);又依被告新寵兒公司以每件105元出售予秒賣公司之比例計之,被告新寵兒公司可從中獲取之銷售款項應為84,000元(即152,000105/190),被告秒賣公司可從中獲取之銷售款項則為68,000元(即152,000-84,000),而被告新寵兒公司、秒賣公司所獲取之上開銷售款項則係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是該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新寵兒公司、秒賣公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所提出其購得而供扣案之案關商品1件(見偵卷P6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告訴人購取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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