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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怡文明知「雅樂思巧克力餅乾」之圖片1張(下稱本案圖片)為告訴人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下載重製,再以蝦皮帳號「Tingelaine0504」將重製之本案圖片,公開傳輸、展示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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