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智簡,2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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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展犯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育展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明知其持有之不詳廠牌平板電腦(下稱本案平板電腦)尚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以及「CCAJ20LP0350T2」係他人就某項器材所申請取得審驗合格標籤(申請者:泓棠科技有限公司、器材名稱:馬卡龍藍芽耳機)之證明號碼,但為販賣本案平板電腦予他人,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開啟「蝦皮購物」網路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物」)後,使用其向不知情之黃于庭所租借、名稱「ivy881208」之「蝦皮購物」帳號公開刊登販賣本案平板電腦之廣告文章,並擅自於該廣告文章之「商品規格:NCC」欄位輸入「CCAJ20LP0350T2」,以此方式偽造具準特種文書性質之審驗合格標籤電磁紀錄,用以向不特定瀏覽者表示本案平板電腦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具一定品質,以及陳列虛偽標記品質之本案平板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泓棠科技有限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

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育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25至27、109至110頁、本院智易卷第28頁)。

(二)證人黃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8月23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439390號函、「蝦皮購物」帳號之註冊登記資料、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蝦皮購物」網頁頁面擷圖、協議書(偵卷第41至43、47至50、53、87至95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欲販賣之本案平板電腦尚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竟擅自在其於「蝦皮購物」所公開刊登販賣本案平板電腦之廣告文章中登載泓棠科技有限公司就馬卡龍藍芽耳機申請取得之審驗合格標籤,用以虛偽表示本案平板電腦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具一定品質,足以生損害於泓棠科技有限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生活狀況(參本院智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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