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智簡,24,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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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炳南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犯罪事實略為:被告與侯宏忠共同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將侵害商標權商品行動電話30支(下稱本案商品)於107年9月30日運輸來臺後於107年10月15日辦理報關;

與被告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及侯宏忠共同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前訂購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傳輸線、耳機及充電頭,再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及報關行辦理輸入手續後,李炳南即於107年9月不詳時間出售交付予黃俊旗約300件等情。

核本案與前案所載之仿冒商品、輸入方式、時間、是否於入關前遭查獲等事實均不相同,被告所犯本案行為與其前案所為乃行為可分之數罪,二案並非同一案件,是本案與前案間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重複起訴、審判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與侯宏忠間就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侯宏忠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11號
被 告 李炳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南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與侯宏忠(另經法院判決)合作經營行動電話販售業務,詎其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分別為美商蘋果電腦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等商品之商標(下稱本案註冊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販售之行動電話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仍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侯宏忠出資,再由李炳南於107年9月間某日向上開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訂購行動電話30支(下稱本案商品),預計安排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予以運輸來臺後透過網際網路共同販售,又因輸入本案商品須辦理進口貨物通關作業,侯宏忠明知其弟侯忠義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侯忠義之名義辦理該等作業,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此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侯忠義」之印章1只,連同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侯忠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對於侯宏忠未得侯忠義授權或同意乙節不知情之李炳南持以在委任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辦理該等作業之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委任人簽章、負責人姓名簽章等欄位偽蓋印文共3枚、在該委任人欄位書寫「候忠義」之姓名以資識別及在該委任人簽章、負責人姓名簽章等欄位偽簽「候忠義」之署押共2枚,用以表示委任人係侯忠義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由李炳南交付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向東慶公司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侯宏忠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侯忠義、東慶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從而上開運送及報關業者遂安排將本案商品於107年9月30日運輸來臺後於107年10月15日辦理報關,侯宏忠、李炳南即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李炳南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李炳南前於107年9月間與另案被告侯宏忠合作經營行動電話販售業務 一 另案被告侯宏忠於警、偵訊之供述 另案被告侯宏忠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即胞弟侯忠義之同意,以證人侯忠義之名義,輸入上開仿冒手機等情。
二 證人侯忠義於警、偵訊之證述 另案被告侯宏忠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侯忠義之同意,以證人侯忠義之名義,輸入上開仿冒手機等情。
四 證人許德中於警、偵訊之證述 扣案上開手機係仿品。
五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107國際字第1034號函、鑑定報告 (本署偵緝卷第113-121頁、桃園偵卷第18-21、34頁) 扣案上開手機係仿品。
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月9日北普機字第10810012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 (桃園偵卷第14-17、35-36頁) 另案被告侯宏忠於107年10月15日,未經其胞弟侯忠義之同意,並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人員代刻「侯忠義」之印章1枚,以收貨人「侯忠義」名義,向臺北關申報iPHONE4手機、數量30支,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手機30支,並在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及負責人欄位上,偽簽「侯忠義」之署名,加蓋「侯忠義」之印文,而偽造「侯忠義」表示同意東慶公司辦理貨物通關各項手續之私文書,交付東慶公司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而辦理上開貨物通關事宜。
七 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
(桃園偵卷第22-30頁) 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APPLE Logo」及「iPhone」商標圖樣,均係美商蘋果公司所有,並經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書及本署起訴書 另案被告侯宏忠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即胞弟侯忠義之同意,以證人侯忠義之名義,輸入上開仿冒手機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李炳南與另案被告侯宏忠間就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查扣之本案商品,雖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然因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故不另外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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