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巫宗祐共同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
- 二、李阮永共同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
- 三、姚亦珉共同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巫宗祐、李阮永、姚亦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
- ㈡、被告巫宗祐、李阮永、姚亦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未能尊重他人商標權利,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 ㈤、「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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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祐
李阮永
姚亦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91號、第47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巫宗祐共同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二、李阮永共同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姚亦珉共同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智易卷第61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宗祐、李阮永、姚亦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㈡、被告巫宗祐、李阮永、姚亦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此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故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又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從而,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事實加以說明,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李阮永、姚亦珉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並提出構成累犯之相關事證(見本院智易卷第61、62、65至116頁)。
然公訴檢察官就被告2人所犯前後數罪之間,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等,均未加以說明,應認檢察官就累犯之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定該被告2人構成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未能尊重他人商標權利,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率然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用於同性質之貸款金融服務,使消費者有混淆之虞,亦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李阮永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偵22091卷第67、68頁調解筆錄),被告巫宗祐、姚亦珉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均依約賠償完畢(見本院智易卷第121頁電話紀錄及第123、124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巫宗祐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被告李阮永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被告姚亦珉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強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第17至27頁)。
暨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巫宗祐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有被告巫宗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7頁),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巫宗祐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宣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23、124頁)。
考量上情,認被告巫宗祐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巫宗祐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巫宗祐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⒉被告李阮永部分,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阮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9頁),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亦尚未逾5年,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被告姚亦珉部分,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擄人勒贖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抗告後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但又撤回抗告而確定),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姚亦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21至27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前提,但考量被告姚亦珉前犯重罪,經長年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認被告姚亦珉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62號
被 告 巫宗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阮永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亦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亦珉、李阮永共同從事貸款仲介工作,並自民國110年3月起聘請巫宗祐作為員工,管理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之粉絲專頁,其等均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華南金融集團」等名稱及圖樣,係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融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貸款融資等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華南金融公司同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姚亦珉協助設計近似於華南金融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圖樣),再由巫宗祐、李阮永共同在臉書網站申設名稱為「崋南金融」之粉絲專頁,以此網路廣告之方式從事貸款仲介,並為順遂仲介、賺取利差之目的,再於該粉絲專頁張貼本案圖樣及辦理融資貸款之訊息,以招徠有資金需求者,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資金需求者有混淆或誤認其所提供之貸款仲介服務為華南金融公司所提供或有關連,而侵害華南金融公司之商標權。
嗣因華南金融公司員工上網瀏覽時,發覺上開商標遭到侵害,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南金融公司委請鄭仁傑、戴緯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阮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從事貸款仲介,並請被告巫宗祐管理臉書「崋南金融」粉絲專頁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正版的華南金融是什麼,我只知道華南銀行,本案圖樣是由被告姚亦珉設計等語。
2 被告姚亦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協助設計本案圖樣,並交予被告李阮永使用,並知道被告李阮永將之用於貸款事業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加入貸款之經營等語。
3 被告巫宗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管理臉書「崋南金融」粉絲專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仁傑、戴緯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公司商標權遭到被告等人侵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巫宗祐曾向其借用電話門號作為臉書「崋南金融」粉絲專頁之連絡電話等事實。
6 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附表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7 臉書「崋南金融」粉絲專頁頁面擷圖、「崋南金融」和告訴人公司商標比較表 證明被告3人有創設並管理臉書「崋南金融」粉絲專頁,而以前開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等事實。
二、核被告姚亦珉、李阮永、巫宗祐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
被告3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於臉書張貼本案圖樣之期間,應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華南金融集團 00000000 華南金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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