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智簡,4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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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維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易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事後並與購買仿冒商品而受損害的消費者丁○○、丙○○、甲○○、乙○○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履行賠償丁○○、丙○○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甲○○11萬元、賠償乙○○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丁○○、丙○○、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被告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1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本案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被告未與各商標權人洽談和解、調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網路拍賣生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並賠償部分的消費者,堪認尚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詳111年度偵字第483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1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538號扣押物品清】),雖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9日鑑定報告書2份(偵查卷第137頁、第142頁),以及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1日函檢附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中文翻譯(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6頁至第136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7 月26日函(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各1份附卷可證。

然該等物品係起訴書附表「購買人」所載的各消費者,支付對價予被告而購買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購買人或消費者,亦為被告違法販賣仿冒商品的受害者,若僅因該等扣案物品供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而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將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剝奪起訴書附表所示各不知情的消費者之財產權,而衍生商標法第98條規定,是否違憲之疑問。

本院基於合憲性解釋,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刑事判決意旨謂:「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

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基於相同之事務,應為同一處理,以及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理,被告明知該等扣案物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扣案物品,應屬非法持有,不論該等扣案物品被告是否業已取得所有權,固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該等扣案物品,既經起訴書附表各購買人或消費者支付對價,由前述購買人或消費者購買取得該等扣案物品,而屬前述購買人或消費者合法持有與所有,因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前述各購買人或消費者單純持有該等扣案物品,並不構成犯罪,參照前揭說明意旨,尚難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5、1-7、1-8、1-10、1-11、4-2、5-1、6-1、8-3、8-4、10-1、11-1、11-3、11-4、11-5、11-6、11-8、13-1、14-1所示物品(詳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1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538號扣押物品清】),均未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的仿冒商品,且非被告所有,依法自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依起訴書附表「購買金額」欄所記載被告出售該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的價金,予以統計結果共計52,983元。

因被告事後賠償消費者丁○○、丙○○、甲○○的金額合計46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賠償的數額,遠超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且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再就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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