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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燁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承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D棟4樓4室(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41、43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聲請人復傳喚被告應於112年9月18日到庭應訊,並依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D棟4樓4室」送達傳票,惟被告並未到庭,有該署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7、89、91頁),則聲請人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2年1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迄今猶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7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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