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某處,以大麻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經警方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映夜行館汽車旅館301房」處理房客精神異常問題時,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大麻1包、大麻1罐(合計驗餘淨重34.56公克,所涉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行偵辦),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於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現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因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經評估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立法者並透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處分適用之種類、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制定標準,由此可知在施用毒品案件中,何種類型被告適宜給予緩起訴之處分,除個案之情形外,亦涉及國家整體毒品政策之考量,立法者既已藉此內涵政策性決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檢察官判斷之權力,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上位法令、認定事實錯誤、考量無關之事項,或有重大明顯瑕疵外,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乃立法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所為之妥適安排。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360號鑑定書、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檢察官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驗餘淨重34.56公克)為由,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數額,不法程度已非施用行為所得涵蓋,認本案不適合給予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及本案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至7頁)。
本案檢察官既然已經敘明其考量之理由,所審酌之事項亦非顯然無關,又無其他違反法令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陳稱因罹患疾病,需定期回診治療,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緩起訴等語,並提供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
被告之母親亦為被告具狀稱因被告患病方為本件犯行,希望可以給予緩起訴,讓被告可以儘速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本院知悉本案被告兼有病患身分,患者康復之路漫漫,除穩定醫療資源外,更有賴身旁親友悉心陪伴,後者本院無從越俎代庖,然本院已電詢法務部○○○○○○○○,戒治所回覆有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合作,每週均有門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即使於觀察、勒戒執行中,亦能獲得適切之醫療資源,藉此避免病情惡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